最后,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功能与救济上的相似性。其一、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功能上的相似性,必须承认,作为规范非物质性财产之支配、利用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与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并无本质区别,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对此,德国学者显然表现出一种更为宽阔的胸怀,在德国民法上,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物权的客体仅得为物”,但其理论上存在另一种层次比物权更高的权利即“对物权”。所谓“对物权”,为特定的人对“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其他有财产意义的物如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等)的排他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仅为“对物权”之一种类型而已,在财产法的其他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各种“对物权”。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学的著述常常有将物权认同于“对物权”的观点,也有许多人把物权法的原理应用于工业产权法的解释和实践,因为物权和对物权、工业产权确实也有许多相同的性质。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规则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5]在法国,人们都一致认为,无形产权涉及财产及财产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而转让,可以受法律保护而不被第三人侵犯。[6]可见法国学者基本上认可知识产权具有类似于物权一样的财货归属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形产权和非物质财产权被一并列入普通法财产权加以保护,由此可见物权和非物质财产权在权利功能上的相似性。其二、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救济上的相似性。物权是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因支配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知识产权就其性质而言,类似于物权,二者都是支配权,对世权,其支配对象都是特定的财产。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仅在于,物权所保护的是物质财产,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作为非物质财产的知识。因此,物权保护方法原则上可适用于知识产权。必须牢记于心的一点是,一旦知识财产被“产权化”,亦即被纳入某一个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制度,那么,权利人就应当拥有与有体财产所有人相同的充分救济。[7]物上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8]物权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在保护方面的效力,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支配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物权的本质属性是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依据妨害形态之不同为标准,物上请求权可以分为四类:一是返还原物,即基于标的物非法占有所生之返还请求权;二是排除妨害,即基于对权利行使的不法妨碍所生之妨害排除请求权;三是消除危险,即基于对权利安全的潜在威胁所生之妨害预防请求权;四是恢复原状,即基于对权利完整的损坏后果所生之状态回复请求权。[9]虽然各国和地区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并未明确提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但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客观的,现实的。学理上还是在立法例上,知识产权领域是可以采用“物上请求权”制度的。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消除侵权危险之作用。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非物质性特征,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援用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但知识产权请求权至少包括停止侵害,防止侵害等请求权。知识产权所适用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具有以下基本特点:该项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与知识的利用相联系而存在,并且该项请求权在构成条件上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救济上具有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