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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明初宰相制度废除后,重新调整了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职权,即明朝“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7]。这里,刑部变为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关变为复核机关,都察院职掌纠察,构成了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向皇帝负责的中央司法机构体系。尽管在明朝中后期,厂卫干预司法,但对于死刑案件的管理更加严格,出现了会审的典型代表——每年一度的朝审制度,对于死刑案,在正常的大理寺复核之后,每年的秋冬季以三法司、九卿、大学士等高级官员组成审判庭,再次进行审录,并奏报皇帝。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对案狱审理及刑罚处置的慎重,这是明朝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此外,从《明史》、《明实录》以及《续文献通考》的大量记载来看,明代各种会审制度所依据的思想基础,不外是强调“人命至重”,不可草率定案;君主仁德爱民,慎刑恤狱等[13](P.409)。


  

  清朝进一步完善了会审制度,也与“慎刑”思想有关。对此,《大清会典事例》里有记载。雍正二年,在谈到会审制度的代表——秋审时,雍正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以本宽仁”。“以本宽仁”就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乾隆帝对此也曾指示要施“法外之仁”、“以昭慎重”,并一再申明,秋审要“寓宽于严,执法才可平允”,并以此来向民众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注释14:雍正与乾隆两位皇帝在位期间,清朝处于盛世时期,司法方面也显示清明和公正,强调慎用刑法。上述两位皇帝关于“慎刑”的论述分别记载于《大清会典事例》第八四六和第八四九卷。)雍正与乾隆两位明君的慎刑主张是清朝会审制度得以完善的思想基础。


  

  可见,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形成与统治者所主张的“恤民”和“慎罚”等慎刑思想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历朝历代的会审制度无不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统治者的“慎刑”精神。


  

  (二)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


  

  从会审的参与人员的身份可知,古代会审制度是由君主政治体制决定的,是中央层面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因为中国古代君主及其统治往往要依赖一个专制政体和一套制度,其中一方面就是“重大政事及决策须经由重要官员参加的朝议议决,以期国家决策符合法定程序”[14](P.12),也就是古代君主关于国家大政方针的议决要集中众多臣僚的意见。在这种政治体制之下,中国古代职官的设置,并无严格的权力划分。就司法而言,名义上三家分掌,似有分工,实际上联合办案,共同审判[15](P.4)。但并非全是由法官审判,所以巩富文先生1992年发表在《史学月刊》上的文章《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的题目及它对“会审”的界定(注释15:巩富文认为:“会审,是指中国古代对某些重大、疑难或特殊类型的案件,采取由若干法官会同审理的一种审判组织制度。”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中的“法官”都应作广义解释。


  

  在我国,关于法官的概念,古今有所不同。传说最早的法官是尧舜时代的皋陶。而最早载有“法官”一词的文献是战国时期的《商君书.定分》,即“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置一法官及吏”。法官掌管法令,“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以后就一直以法官作为司法官员的通称。但是,具体到各个朝代,对法官的称呼又有所不同,诸如商周的司寇、秦汉的廷尉、北齐的大理及后来的推事、判官、司理、司法等。然而,古代的法官与今天的法官相比,不是一个概念。古人将专职法司事务的官吏称为法官,他们虽然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最终的决定权却在行政长官。(注释16:参见马小红:“试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官’”,转引自信春鹰:《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有学者认为《商君书》中的法官“并非负责审判,而是代表官方掌握法令,并负有向百姓宣传、告知的义务”[16](P.503)。显然,古代与今天的法官职责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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