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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受此影响,元代则形成了独特的会审制度——“约会”制度。关于元代的约会制度,有学者把它分成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约会制是指当某件事的解决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统属的部门时,在处理或解决时各部门的相关管理者应当会同到齐,提出各自部门的看法,从而达成整体解决的方案。这一层次上的约会制包含有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内容。狭义上看,约会制度是元代司法制度中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户籍时,就有不同的互不相统属的主管部门审理,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也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审理时就得把相关当事人的上司请到场处理,即所谓“约会”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元代的“约会”制度并非针对重大疑难案件,而主要是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设计的。因为根据元代有关文献,约会制在诉讼活动中不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5]。并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约会”制度只存在于轻微的民刑诉讼。依据这种制度,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诉讼时,政府则应出面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例如,儒、释、道三教间互犯时,只要他们的“为头儿的”即他们的主管人员约会在一起,就可以“一同问者”[6],进行裁决。


  

  到了明代,太祖朱元璋要求: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再议时,集法司会同审问,即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会同审问。因此,明初有“会官审录”的做法,霜降后请旨在承天门外审录刑部狱在押的囚犯,参加的有三法司、五军都督府、九卿、科道、警衣卫等衙门,也是由众多官员与法官共同处理案件。到明英宗天顺三年,正式确立了被称为会审制度的典型代表——“朝审”制度:“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7]从此,朝审成为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明会典》规定:“凡在外五年审录,……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指各省布政使、按察使、都指挥使)审录。死罪可矜、可疑、及事无证佐可结正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8]也就是说,会审在明朝正式制度化,发展成为一整套会审制度,对会审案件的类型、会审人员、审判方式等均有制度规定,形成了九卿圆审、(注释7: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通政使等9位中央行政长官会同对全国死刑要案进行复审的制度。即“会九卿而鞫之,谓之圆审”。)热审、(注释8:始于1404年,在暑热季节到来前由朝廷官员会审在押未决囚犯的制度,规定每年小满节气后十余日,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督察院、警衣卫、大理寺,各派出官员会同审理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笞杖刑案件快审快结;徒流减等发落,押解前往服刑地点;事实不清的案件请示皇帝立即处理。并且,这些工作必须在6月底结束。)朝审、(注释9:始于1459年,由朝廷最高级官员会审已被判决秋后处决的死刑囚犯的制度。规定每年霜降节气后,由三法司奏请复审所有在押等候秋后处决的死刑囚犯,皇帝批准后,下旨召集在京公侯伯爵、驸马、内阁学士、六部尚书及寺郎、五军都督等高级官员,由刑部尚书主持,于承天门外举行会审。)大审(注释10:始于1481年,皇帝定期派出代表与朝廷高级官员会审在押罪囚的制度。每5年举行一次,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会同三法司长官审录京城在押的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犯。京城以外的省份则由刑部及大理寺派出官员至省会,会同各省布政使、按察使、都指挥使以及巡按御史审录囚犯。无论是京城或是省外,审理的结果都必须上奏皇帝批准。)等系列会审。由此,明朝会审制度是比较完备的,众多参加会审的均为朝廷的高官,针对的主要是疑难案件或大案,审理的结果由皇帝决断或者为皇帝的最后裁决提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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