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慎刑”成为我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主流思想,即使在秦朝法家重刑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也主张“慎用刑讯”,秦律允许司法官实施有条件的刑讯,而且一般不提倡司法官员动辄刑讯。“慎用刑讯”就是“慎刑”思想的体现。而且,秦律对司法官员的责任有专门规定,以“失刑”、“不直”及“纵囚”三种罪名(注释12:过失造成量刑不当构成“失刑”罪;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构成“不直”罪;故意有罪不判或减轻案情使罪犯逍遥法外则构成“纵囚”罪。)对司法官员徇私枉法或渎职失职行为进行处罚。这表明秦朝统治者旨在要求司法官办案应慎重行事,不要草率马虎,尤其不能枉法裁判。但是秦始皇作为第一个统一专制王朝的君主,将最高审判权及最终裁决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加上廷尉作为单一司法机关,审理皇帝交办及审核地方上报的案件,所以法官审判没有启用会审模式,秦统治者更没有建立相关的会审制度。
汉朝汲取秦朝后期用刑滥酷的教训,非常重视“恤民”和“慎刑”。“约法省刑”、“德主刑辅”先后成为汉朝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方针,对重大案件合议审理的“杂治”就是司法“慎刑”的代表。有学者认为,汉代“杂治”是统治者为标榜“慎刑”而创造的一种审判组织[11](P.184)。当时中央主管审判的机构是廷尉,而在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中央各部门高级官员会同审理,如作为中央最高行政长官丞相、协助丞相监察百官的御史大夫都参与司法审判;东汉时期尚书省属下的“三公曹”及“二千石曹”也有一定的参与审判权。并且皇帝还会同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犯人的复核审问,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这种对已决案件的会同复审被称为“录囚”的制度即产生于汉朝,是汉朝“恤民”和“慎刑”思想的集中体现。
唐朝初期的统治者明确提出了“慎重行刑”的思想。唐太宗要求司法官严格依法办案,防止滥刑,并把它作为慎重用刑的表现之一。为此,唐太宗强调司法官应做到“法不阿亲贵,以公平为规矩。”同时,他主张“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而在程序上慎重审理重案更为重要,这便是会审的作用。因此,唐太宗又要求:凡“犯罪配流者,宜令所司具录奏闻”。(注释13:唐太宗作为历史明君之一,他的“慎刑”思想集中体现在法官素质、司法程序、执行环节等方面,分别记载于《贞观政要》的《择官》、《政体》、《忠义》三卷中。)对于死刑者,均须“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也即是唐朝强调对于流刑以上的重案必须采用专门的会审程序加以审理,以体现“慎重行刑”的精神。
宋代之所以形成对于疑难案件由朝臣集议而判的“朝臣杂议”制,与“慎刑”思想密不可分。宋朝建国之后,在刑罚方面废除前朝的刻峻之法,以儒者为法吏,务存仁恕之制。在法制规定和官吏的任用方面,比前朝宽减了许多。宋太祖曾下诏:“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12]以此作为刑罚的原则和方针,强调慎刑。宋代碑铭《劝慎刑文》中说:《易经》宣称:“有道德的君子应明察案情,审慎用刑,并且不留滞讼诉案件。”意思为:凡是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官员们,都应当既明察案情又审慎用刑,并且不滞留案件。宋朝曾“令诸州十日一虑囚”,且诏“御史决狱必躬亲,毋得专任胥吏”[12]以表示对刑法的慎重。从中央司法机关来看,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及审刑院四个机关组成。大理寺是主要的审判机关;刑部是行政兼理司法的部门,享有比大理寺更高的审判权;御史台除了具有司法监督的任务以外,还有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审刑院作为审判复核机关,对于大理寺所判的经过刑部复核的案件,再次进行更为详细的复核。四大司法机关常常联合办案,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朝臣杂议”的会审,并且经过二级复核,其细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超过了唐朝。毫无疑问,这种“朝臣杂议”制是宋代“慎刑”思想的集中体现。元代的“约会”制源自蒙古统治者“尽收诸国,各依风俗”的治国策略。当蒙古帝国建立后,面对众多不同生活习惯下的各民族,完全实行单一的统治手段是行不通的。复杂的法律主体——不同民族民众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就得综合考虑不同的民俗习惯,所以得召集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员“会审”,即用“约会”制度加以解决。因为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员对本民族的民俗习惯是了解和精通的,这实质上是元朝慎重适用法律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