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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对此,有学者做过专门的分析,认为,在传统中国,司法行为的运作是与整体的政治运作过程牢牢地结合在一起的,即使在中央一级的政治体制中,各个机构的分工在一些方面是比较明显的,但这种分工又不是绝对的[17](P.13-23)。也即是在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中,行政与司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身份合一等方面。那么,行政长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的主体。鉴于此,有学者认为,“除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外,应该说,古代朝廷中主要职能部门的主管官员都可以称为司法官吏,都有参与司法审判的职权。”(注释17: 陈海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18页。)由此可知,古代法官并非专业化。


  

  的确,我国古代的“行政兼理司法”不仅体现在地方审判,也体现在中央司法机构的审判环节中。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即在地方由行政长官独立负责司法审判,而在中央由专门的司法官与行政官员共同审理疑难或重大案件。汉朝时期,廷尉不能判断的疑案,就由三公九卿等中央高级行政官员讨论定案;唐宋时期,中书、门下省作为行政部门往往是最高审级。明清时期,内阁首辅或首席军机大臣实际上对一切案件代行皇帝的终审权力。明朝“九卿圆审”和清朝“九卿会审”中,刑部以外的各部尚书及通政使也都共同参与审判。正如学者所言,中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点是司法机关与行政等机关合一,司法与行政等其他官吏同一。这样,一些非专职司法机关或官吏也要行使司法职能。从中央方面看,先秦时期的“司寇”、“士”等,既是军事官吏,又是司法官吏,他们要承担军事和司法双重职责。汉代的最高行政长官丞相也涉足司法。在会审制度中,大多亦有行政官吏等参加,“圆审”、“朝审”等无一不是如此[18](P.108)。


  

  从司法与行政两职能的关系上看,有学者指出:“我国古代有司法职能而无统一的司法体系。在行政机构中,司法职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19](P.50)史实如此,最高审判机关没有终审权,始终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如,秦汉时期廷尉的判决得由皇帝最后决断;唐朝的大理寺对徒、流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交刑部复核。刑部对死刑案件须会同中书、门下二省更议,最后奏请皇帝批准;清代的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对某些重大案件参与审判。显见,古代中国表面上的最高审级是中央司法机关,实质上的终审权由皇帝控制,具体事务由行政要员负责操办,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参与审判是当时中央司法运行的常态。


  

  在通常人们的观念当中,案件的审理者必须具有解决这类纠纷的知识与经验,那么,中国古代的行政官员何以能够胜任司法审判?!我们从知识结构层面来考证,不难发现,古代的行政官员也通晓法律,且在任官前必须熟知法律,这就为日后的参与司法审判奠定了知识基础。根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官吏兼有宣传法律的职能,所以常常学习法律。早在秦朝时就已认定“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律”[20],把是否明法作为确定官吏良恶的标准。曹魏政权时期告诫官吏要“皆应知律”[21]。唐朝“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节,仍准旧例,录在官厅壁”[22],以便于官吏学习。宋朝“士初试官,皆习律令”[12],同样要求官吏知法。明朝朱元璋在位期间,非常重视官吏的“知法”工作,“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7]。清朝相沿,大清律例的《吏律》规定:“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显然,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将行政官员知法和懂法作为任职及称职的基本条件。这些知法和懂法的行政官员,自然也就具备了参与司法审判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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