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内的独立地位,对于再审程序的构建有以下意义:第一,在程序内容上,将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严格区分开来,当事人的诉求及利益不再是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的依据,检察机关的程序主体地位来自于它自身的法律定位,不能从当事人的角度否定检察机关的程序地位,而检察机关亦应当严格根据这种法律定位从事相关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第二,检察机关作为程序主体具有当然的主体权利,比如查阅卷宗、调查取证、参与庭审等等。当然,作为程序主体亦必然承担一定的程序义务。第三,再审程序必须针对检察机关的特殊性设计相关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在避免私权束缚公权的同时,也避免公权干预私权自治;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给予当事人知情权,抗诉书应当送达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作为抗诉程序的第三人发表意见;检察机关自主提起的抗诉再审,可以只撤销原错误判决而不重新划分原判决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程序事项可以只改正相关程序内容而不必涉及实体内容等等。
【作者简介】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谭兵:《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页。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页。
新堂幸司:《新
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汤维建:《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页。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1页。
肖亮、崔晓丽:《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司法诠释》,《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