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
同时,还应当看到,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不是出于司法职能的正常行使,而是出于对司法监督权的使用。从监督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不能仅因为审判机关在合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与检察机关的意见分歧不能弥补就行使抗诉权,只有当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的明显违法行为或法律及证据判断上的明显错误时才能启动抗诉程序。也就是说,再审抗诉因为不是基于普通司法权能的行使,在抗诉条件的要求上比普通抗诉程序更为严格甚至苛刻使用。[10]在提起抗诉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从法律监督的基点出发,按照公益的法律标准判断是否应当提起抗诉,不能将抗诉当作是对某些特定个体利益保护的手段,更不能将抗诉当作制约法院审判权的工具。
(二)检察机关的独立程序主体地位
抗诉再审程序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而启动的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但是程序审理的核心,也是程序存在的意义所在,因此,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仅仅体现在程序启动方面,更要体现在程序运行方面,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内具有独立程序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的程序独立地位源自于它所代表的利益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程序中没有自己的私益,亦没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纠结的利益。这种利益关系上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只能代表法律和公益为相关的诉讼行为,而不受其他主体的束缚和干预。
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第一层次要求检察机关程序定位的内在化,第二层次则是独立性。内在化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进入到再审抗诉程序之内,成为程序内的一个角色。检察机关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介入,是带着宪法所赋予的职能和使命而来的,它是以民事诉讼中第二公权力(第一公权力为“审判权”──以它们在民事诉讼中的介入先后为序而划分)名义介入民事诉讼过程的,必定获得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内在化角色,而不是那种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松散型外在角色,诸如新闻观察员、庭审旁观者等等。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角色与外在角色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就是在于:内在角色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角色,它们肩负一定的诉讼职能,要完成一定的诉讼使命,因而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内在角色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乃是法定化的特定诉讼关系,而非一般的社会化关系。而外在角色则不具有特定的诉讼职能并不形成法定的诉讼法律关系。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内在角色特质,乃是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主体认可,也是对检察监督机关应有的程序性尊重。[11]检察机关的内在化角色与独立角色是关联在一起的,内在化角色确证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尊严,同时也对其实现诉讼职能提供一种程序定位上的保障;而独立化角色是在内在化角色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又一个要求,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检察机关程序内的一切行为,都以其自身的法律定位和公共利益需要为出发点,围绕其抗诉请求展开,不受其他主体的干预。这一点在行为结构与程序运行上,与通常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主要围绕其诉讼请求展开有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