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抗诉再审程序中,基本的主体结构关系就是作为抗诉者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之间的直线形结构关系,审判的中心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是否成立。从这个角度讲,抗诉再审程序基本上属于类似非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当然,此处所说的直线结构仅仅是从抗诉再审这个单一的视角而言的,而并非从再审程序的整体内容而言的。如果再审程序除去审理抗诉内容之外,还涉及到其他内容,那么,这个程序就会因为不是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而可能脱离程序主体的直线形结构,但这种情形的出现并不是由抗诉再审所导致的,而是由再审程序内容中非属抗诉再审程序内容的部分所造成的。
(三)抗诉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不相融
从形式上看,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仍然是原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或者是原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8]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仍然适用原来的审理程序似乎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可能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对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但它仅仅是针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的,具体到再审程序形态内部,并没有为程序设定具体的内容,只是笼统地规定适用原来的一审或二审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程序并不具有实质的独立性,它只是一、二审程序在再审阶段的重复利用而已。如果仅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视角来看待再审的程序结构,我们并不否定再审程序适用原来一审、二审程序的合理性,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程序主体与案件系争的利益格局实际上还是发生在原来的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与原来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亦仅仅是审理的阶段发生了变化,案件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完全可以满足再审案件的审理要求,没有必要另行创设一种新的程序。然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同,如前所述,它是由检察机关出于法律监督目的而启动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检察机关已经取代原来的当事人成为程序主要主体。虽然抗诉再审程序并不排除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参与,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抗诉再审程序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当事人对立结构的束缚,检察机关取代了当事人而成为了程序的主导者,一审、二审程序显然已不能适应抗诉再审的需要:首先,我国的一审、二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对立结构而设计的诉讼程序,其中根本没有规定与检察机关抗诉有关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抗诉再审重复利用一审、二审程序,显然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其次,抗诉再审中,程序审理的中心内容已经从当事人的利益主张转变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程序主体间的利益对抗亦转变为检察机关的独立主张,审理程序所体现出的非对抗性特性与基于当事人对立而设计的一审、二审程序格格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