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单一的程序构成而言,抗诉再审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种。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抗诉再审程序仅仅是指由检察机关的抗诉所启动的、以审理抗诉请求为主导内容的再审程序。尽管这个界定在概念上并不是特别准确,但就指向对象来看,基本上能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法院决定再审程序清晰地区别开来,并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剔除出抗诉再审程序。虽然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可能会在再审程序中与其他程序相混杂,但这种混杂,是一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个体之间的混杂,并不是可以相互否定和替代的混同,不能否认抗诉再审程序不同于其他两种再审程序的独立存在性。现实中的抗诉再审程序,除了审理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之外,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与抗诉请求无关的内容。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这个再审程序中除了抗诉再审程序,还包括其他的程序内容,或者说这个再审程序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而是搀杂多种程序内容的混合性程序。
抗诉再审程序的纯粹化视角,就是要求从抗诉再审程序自身来认知、理解抗诉再审程序,从那些真正属于抗诉再审范畴内的因素来分析抗诉再审程序,避免那些非属抗诉再审程序的因素,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因素造成对于抗诉再审程序的误解。
(二)抗诉再审程序的直线形主体结构
纠纷通常以双方利益主张对立的形态出现,而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也采用与之相应的构造。在这种构造下,让原告与被告一直以对立的形态参与到整个诉讼中,在对等地赋予双方可充分主张利益地位与机会的基础上,法院对其做出判决。可以说,现实地存在处于两造对立地位的当事人是诉讼成立的必要条件。[4]两造对立的当事人和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所组成的三角形式结构,是最基本、最典型和最理想的民事诉讼构造。[5]
虽然在抗诉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结构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但当事人的这种对立已不再是抗诉再审程序审理的主线和必要内容,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已经由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益纠纷转变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由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内的角色只能是独立的、代表国家利益为相关诉讼行为的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介入是完全中立的,[6]是出于法律监督和公益要求而进行的。检察机关程序内的一切行为,都是从其自身的法律定位和公共利益需要为出发点,围绕其抗诉请求展开的,不受其他主体的干预。这一点在行为结构与程序运行上,与通常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主要围绕其诉讼请求展开有相似之处。因此,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诉讼职能既不能为法院的审判权所吸收,也不能被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所融化,其参与民事诉讼完全基于独立的诉讼职能,而非对任何一种既存诉讼力量的简单强化。[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