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抗诉再审程序的构建基点
由于抗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主要源自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构建抗诉再审程序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这个特殊主体在再审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与通常的主体相比,检察机关特殊性在于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身份,这种身份既是检察机关介入再审程序的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程序的保障,这两个方面就是抗诉再审程序建构的基点所在。
(一)检察机关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公益主体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三种再审程序启动方式。虽然从理论上讲,三个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出发点略有不同,法院主要是依职权、当事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私权、检察机关则是出于法律监督的目的,但在具体的再审理由方面,三者基本相同,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再审理由的相同,使得三个主体在程序启动方面具有了身份上混同或相互替代的可能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在程序启动方面显现出与其他两个主体所不同的法律特性,进而影响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虽然有观点否认程序启动属于再审程序的内容,但对于抗诉再审程序而言,在程序启动方面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和作用,是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的生存前提。
1、废除法院的决定再审权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的理由为“确有错误”,但基于监督理念而产生的法院决定再审程序,发现“确有错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监督过程,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权实际上就是内部的法律监督权。因此,法律尽管没有赋予法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但其在决定再审程序中所扮演的实际角色就是法律监督者,虽然与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相比,存在主体定位上的一定差别,但以监督者的身份提起再审这一点来看,二者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别,而具有相当高程度上的身份雷同。由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能领域是具有特定范围的,两个身份雷同的主体在同一范围内从事同一行为,在没有明确分工的条件下,必然会引起竞争。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在它的固有领域内插入一个竞争者,实际上就是变相弱化或否定其作为唯一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特色。
从再审的理由看,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提起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的理由相同,被限定于法定的十四种情形,而法院的内部监督权则适用“确有错误”这一抽象、笼统的规定,很显然,“确有错误”的情形除去法定的十四种情形之外,还包括由法院自行把握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法院决定再审的范围要大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讲,只要法院有意愿提起再审,那么其不但可以在检察机关所有的抗诉领域内决定再审,而且还可以在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的领域内决定再审。只要法院在其决定再审领域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就完全可以占领检察机关抗诉的所有领域,使检察机关的抗诉领域淹没于法院的决定再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