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由于法院不但是原来案件的审理者,还是案件卷宗和关键材料的掌握者,相比于检察机关,距离案件更近,对于案件的情况亦更为了解,其在把握再审原因方面,具有检察机关所不具备的天然优势。在现实中,许多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于裁判案件的法律监督,通过不提供案件卷宗材料等方式拒绝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审理情况的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难以准确把握是否存在再审理由,这在客观上也约束和限制了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
由于法院决定再审面临着诸多难以解决的痼疾,现实中,法院已开始撤出审判监督的领域,主动决定再审的情形已不常见。在法律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方面,法院的主动退让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提供了一定的独享空间。同时应当看到,这个空间的获得是法院主动退让的结果,而非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的安排。笔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且宪法已经将检察机关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赋予法院以内部的法律监督权,应当将对裁判的法律监督权完全授予检察机关,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检察机关成为代表法律和公益提起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2、抗诉理由的严格公益性
虽然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出发点在于行使其法律监督权,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明确固定在法律监督领域内,而是将抗诉理由基本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这种无视抗诉特性的做法,给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首先,既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均为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那么这些理由本身的公益性质就存在疑问。其次,由于当事人相比于检察机关,更能及时全面地接触案件,在相同的再审理由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要先于检察机关的抗诉,一旦当事人充分行使了再审申请权,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必然面临着因与当事人申请再审重合而被虚化的可能性。再次,由于民事诉讼是处理当事人私权争议的程序,检察机关依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的理由提起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当事人私权的不当干预。特别是在检察机关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意愿相冲突的情况下,不顾裁判错误涉及的权益主体的性质,不加区分地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9]而检察机关一旦将当事人的意愿纳入到是否提起抗诉的考量因素中来,则又会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受制于当事人,与出于法律监督目的而提起抗诉的法律定位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