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护期限:50年
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审理名誉权案件解答》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似乎已经确定,即在三代血亲范围内,如果上述原告皆已不复存在,则诉权消灭。这表面上看起来是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设定了期限,但实际上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一,假设死者系“五保户”,三代以内已无任何亲属,其死后人格精神利益如何保护?谁来当原告?其二,假设死者A去世时其最小的儿子甲刚出生,而甲又不幸在晚年60岁才得一独子乙,那么在乙100岁的时候,有人侮辱了其祖父A,乙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于是,问题就变成A死后160年,因侵害其名誉而导致其遗族人格权受损还是否保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保护,此显然又有违“千秋功过,任人评说”的古训,亦有悖言论自由的基本要求,于情于理不符。更有甚者,在祖国大陆还发生过“孔子名誉权”官司;[29]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发生的“韩愈名誉权案”,法院竟然还判决原告胜诉。[30]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主张在近亲属不能主张权利的时候,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31]侵害死者名誉不仅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也是对公益的一种损害,因此,即使近亲属已经不复存在,社会公益仍需保护,故理论上看任何人似乎都可以起诉。然而,实际上这却是不可行的,因为一旦如此则滥讼必将出现,且赔偿金又判给谁?检察院代表国家权力,维护公益是其本职工作,赋予检察院此项诉权在没有出现其他更优方案的情况下,应该是可行的。对于第二个问题,学者曾给予严厉批评,指责其无异于当代“文字狱”。例如,杨仁寿先生认为,保护死者名誉以保护其遗族之“孝思忆念”为目的。然而,年代久远之后,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起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32]然而,诚如上文所析,“三代”或“五服”之内仍可能过于久远。法院在“蒋孝严案”判决已经指出:“惟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历经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位考虑。”[33]事实上,“蒋孝严案”发生时,离死者去世只不过30年,法院就已认定其属年代久远,由此可以想象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项司法解释不合理之处。
《审理名誉权案件解答》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可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影响较大。《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部分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该法第21条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使用、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此采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分离的二元论立场,著作人身权在作者死后同样是死者人格的精神利益,但对其永久保护却胜过了对其他人格精神利益(如名誉)的保护,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相同。此项规定遭到学者批评,认为如此规定过于侧重保护私益,超过必要限度,且对社会公益保护不足。[34]因此,有学者建议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依据著作财产权而定,即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35]在德国,著作权于著作人死亡70年后消灭,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有学者认为,该项立法的理由是经过70年后基本上已经不存在认识死者的继承人。[36]因此,有学者建议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借鉴此做法,于死者死亡后70年归于消灭,因为在同一客体上可能同时存在著作权与人格权如照片,应使此两类权利的存续期间一致。[37]
对于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可以考虑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设定为50年。从解释论看,此种主张具有类推适用的法理基础,因为既然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之一种,在作者死后只保护50年,死者的其他人格上精神利益自应当与此保持一致,而且也没有足够的理由能够说明作者与一般人在人格精神利益保护上有什么区别。从立法论来看,可以考虑在未来立法中适当延长此种人格利益在死者去世以后的保护期限,因为现在的人均寿命已经在70岁以上。由此可见,德国的做法似乎更可取。但是,仍需强调这并非一个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时的法政策选择问题,因此只有留待立法者在未来立法中详加考虑各种因素了。
五、余论:通过法官造法填补法律漏洞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换言之,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而使死者免受侵害。这是切合现行法体系有效的法技术处理结果,是法官造法对成文法漏洞的填补,是类推适用与利益衡量法学方法的典型运用,学界理应对其加以检讨匡正。但是,笔者于此结尾之处,仍欲从问题本身对最高人民法院之法官造法提出两点展望,以期引起学界的进一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