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高人民法院之立场演变:在“直接说”与“混合说”之间摇摆
(一)“荷花女案”:“直接说”
《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复函》的规定:“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文义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死者吉文贞仍有名誉权,此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立场,但对其母为何享有诉权并未言明。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死者仍享有名誉权,死后仍受保护(判决结果第一项),另一方面认为被告诽谤原告已故女儿,侵害原告本身的名誉权(判决结果第二项),此又为试图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之利益来保护死者的“间接说”立场。而且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诉权之行使既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名誉权受损,也是为了代行死者之诉权。二审法院肯定了此三项判决结果。[6]由此可见,受诉法院采“直接说”与“间接说”的混合立场———死者和原告皆有名誉权,都因被告诽谤而遭名誉受损,皆应保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说”没有得到彻底贯彻。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能起诉。”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必须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诉讼。[7]因此,必须认定原告因其已故女儿名誉权受损而己身名誉权亦受损,否则原告诉权于法无据。其二,当时的代表性学说认为,公民生前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死后仍受保护,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与死者有关的人和社会的利益。[8]此说实际上是“间接说”的立场,因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的目的不是保护死者,而是保护生者与社会利益。
(二)“海灯案”:由“直接说”到“混合说”
《“海灯案”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第2条规定:“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说”立场,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复函》所持的立场无异。《“海灯案”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又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混合说”立场。一审法院认为,敬永祥立即停止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的侵害,并向范应莲赔偿损失4 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敬永祥立即停止对海灯和范应莲名誉侵害的判决,但撤销敬永祥向范应莲赔偿损失4 000元的判决。[9]显然,一审、二审法院均采“混合说”立场。由本案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经历了由“直接说”到“混合说”的转变,且《“海灯案”如何处理的复函》已经将之前“死者名誉权”的提法改为“死者名誉”,显然是认为死者无名誉权。
(三)“李四光案”:“混合说”
《审理名誉权案件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项司法解释使用的是“死者名誉”而非“死者名誉权”,坚持了《“海灯案”如何处理的复函》的提法,但从文义看,无法查知是持“直接说”、“间接说”抑或“混合说”之立场。为了厘清此困惑,最好的办法是分析《公报》自《“海灯案”如何处理的复函》后所公布的案例,因为《公报》颁布的案例都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查,应该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本项解释公布之后至2001年之间,《公报》公布的唯一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案例是“李四光案”。
本案原告李林系著名地质学家李四光之女,诉称被告何建明在《新生界》1995年第3期上发表《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以下简称《名利场》),对李四光肆意诋毁,不仅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也给李四光的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名利场》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使社会公众对李四光作出贬损评价,已构成了对李四光名誉权的侵害,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林关于其父李四光的名誉受到侵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父的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赔偿费,亦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1)停止侵害,即发表《名利场》的该期杂志不得再发行;(2)消除影响,在《光明日报》等报纸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侵害李四光名誉造成的影响;(3)赔偿损失,被告何建明支付原告李林精神抚慰金5 000元、赔偿金5 000元,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支付原告李林精神抚慰金5 000元。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而《名利场》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维持原判。[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