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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的文化透视(一)

  

  清朝废除明朝大审制度,保留热审制度,将朝审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制度。秋审,一般先由各省督抚将省内死刑监候案件会同布政使、按察使进行复审,提出“情实”、“缓决”、“矜疑”等处理意见,并将卷宗上报刑部。每年八月霜降前,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再由内阁、军机、九卿、詹事、科道等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并上奏皇帝决定。朝审,是在秋审前一天,由朝廷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京师刑部狱中在押监候罪囚。其性质与秋审相同,都属于对监候死囚的复核审判程序,但需将囚犯押解至现场审录。秋审在清代号称国家大典,反映了慎断死罪、力求量刑准确的精神。


  

  (二)“恤刑”原则


  

  中国古代早在《尚书·吕刑》中就已明确提出“哀敬折狱”的主张。《尚书大传》托孔子之名解释说:“听讼,虽得其指,必哀矜之,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也。”意即司法官员对罪犯要存怜悯之意,对法律要持敬重之心。这一思想观念成为后世司法审判的重要指导原则。


  

  《周礼·秋官·司刺》中有所谓 “三宥”、“三赦”之法。“三宥”是指:“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意即因认识错误、疏忽大意或遗忘而导致的过失犯罪行为,都应体恤加害人本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而宽宥处罚。“三赦”是指:“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意即年幼儿童、耄耋老人以及痴呆者违法犯罪,均依法赦免,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是以残暴著称的秦律,从云梦秦简来看,也规定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只不过其成年与否是以身高来确定的。[33] 矜老恤幼是汉代法律的指导原则,在不少皇帝的诏令中都有体现。如宣帝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34]成帝下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35]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曹魏律规定,族诛“不及祖父母、孙”,意即不再隔代株连。为了改变妇女“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的不合理状况,后来又改定律令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36]。东晋明帝时规定,族诛“惟不及妇人”[37]。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凡族诛刑,“女子没县官”[38]。从此以后,受株连的妇女得以免除死刑而没为官奴婢。唐太宗称帝后,下达了“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指令。他主持制定的《贞观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39]。《唐律疏议·名例》解释量刑的“加”、“减”时明确规定,根据情节及各种特别原因加重刑罚时,“不得加至于死”, 意即法律未明文规定加重至死刑的,就不能判处死刑;而且“加入绞者,不加至斩”;而减刑时则“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意即斩刑减一等为流刑,流三千里减一等为徒三年。《名例》还明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体现了对老幼残疾犯罪的宽恤,对后世产生了相当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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