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是宝贵的,人死不可复生。为了保证死刑量刑的准确,中国古代提倡“慎刑”。《尚书》、《左传》这些传世文献中有关“罪疑从轻”[20]、“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21]的记载,至少说明在中国古代,量刑审慎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传统。西周初年,在逐渐摆脱天罚神判阴霾的同时,旗帜鲜明地确立了“明德慎罚”的指导方针。《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体现了罪疑从赦原则。《周礼·秋官·司刺》载:西周实行“三刺”之法,“壹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凡是重大或疑难案件,要经过三道特殊程序,广泛征求意见,反映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慎重。案件审理完毕,司法官员还要考虑五至十天,才能作出判决,以便能够慎重地审查罪犯的供辞,防止滥判,“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22]。
死刑为刑罚中最重之处罚,其判决适当与否,对社会影响很大。所以,历代统治者对死刑的审判都是比较慎重的,设立了申诉、复审、直诉、会审、死刑复核等许多制度,以尽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看,早在秦时,就已适用上诉、复核、重审或再审等诉讼程序。案件审结后,应向当事人“读鞫”,即宣读判决书。罪犯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如“法律答问”载:“以(已)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23]这说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有权“乞鞫”,即提出重新审理的要求。这种要求既可以由本人提出,也可以由他人代为提出。但只有在判决以后提出,才可受理。如果在判决之前提出,则不能受理。这一制度为汉朝所继承和发展。汉初还确立了疑狱上报制度,凡是基层不能解决的案件,都应逐级上报中央。当时还广泛推行由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在押犯进行提审和复核的“录囚”制度,有时皇帝也亲自或委派使者录囚,以便及时发现错误予以纠正。南北朝各国还普遍推行由朝廷派出特使到各地“察囚”的制度。如北魏文成帝曾遣尚书穆伏真等三十人巡行州郡,听由“冤枉不能自申”者“诣使告状”[24]。晋朝正式设置了“登闻鼓”,允许有冤抑者击鼓向皇帝直诉。此后直到清代,都有这种直诉制度。
特别值得称道的是,隋文帝于开皇十五年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要求对死刑案犯,须认真复核案情,上奏三次,经批准后,方可处决。唐太宗在此基础上,又于贞观五年规定了“五复奏”制度,“虽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25]。其具体规定是:凡京城死刑案件,两天内复奏五次;其他诸州,仍旧复奏三次。这种慎断死罪的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未必都照此办理,但是对于防止滥刑滥杀,无疑会起到积极影响。此外,历朝历代对司法官员责任的严格追究,对滥用刑讯逼供的限制,自秦汉以来确立的死刑的最终裁量权收归中央,隋唐时以后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既有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的机制,以及唐太宗时首创的“九卿议刑”[26]、“三司推事”[27]等制度,对于慎重使用死刑,也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宋代除实行“鞫谳分司”[28]、“重推移司别勘”[29]等制度外,其死刑复核也别具特色,具体分为两种:凡属证据确凿、不难判决的死刑案,其审判执行权交地方掌管,刑部只进行事后复核;凡属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上奏朝廷议决。这就改变了以往对死刑案不问有无疑难,一律报中央核准才能执行的做法。发展到明朝,会官审录罪囚制度已相当发达,有热审[30]、朝审[31]、大审[32]等多种形式;并出现死刑“监候”之制,除斩立决、绞立决外,其他死刑案犯暂行监禁,等候复审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死罪慎刑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