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死刑的裁量
量刑是国家刑罚权的载体之一,是实现刑罚权的一项重要活动,从属于刑事审判权。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审判权均具有专属性,即只能由法院行使。因此,量刑是法院所特有的权力,是法院的职能,死刑的裁量亦然。但是,中国古代因其长期奉行中央君权的至高无上及地方行政、司法体制的合一,所以,死刑的最终裁量权一般都掌控于君主之手,地方长官只有初审权。而事实是否如此,又往往与中央集权的强弱、国家的治乱兴衰密切相关。夏、商、西周时期尚处于宗族国家阶段,实行宗法分封制和贵族共政制,地方独立性大,除重大或疑难案件由国王裁断外,各级宗主、族长或家长均拥有对其所属成员的司法裁判权和刑罚执行权。到战国及秦汉时期,贵族的审判权逐步为各级行政官僚所取代,伴随着君主专制与中央集权制的确立和巩固,死刑的裁量权逐渐为君主所垄断。汉代中央司法机构廷尉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审批地方的死罪案件。魏晋时规定,凡死罪重囚,县审判后报郡,由郡守派督邮复核后才能执行。南北朝时期,为加强中央集权,反复强调死刑必须奏报皇帝批准。如南朝宋武帝诏令:“其罪应重辟者,皆如旧先须上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论。”[15] 北魏时期也多次下诏,要求“当死者部案奏闻”,“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16]。但是,在当时军阀割据、武人干政的状况下,死刑奏报制度实际执行得如何是大可怀疑的。史载开皇十二年,隋文帝“以天下用律者多踳驳,罪同论异,八月,甲戌,制:诸州死罪,不得即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17],将死刑裁量权收归中央。贞观元年,唐太宗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18]进一步明确地方无杀人权,死刑只有经过中央审议后才能决定。到明朝时,死刑案件必须经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或众官会审,并上报皇帝御笔“勾决”,然后才可以执行。
至于民间广为流传的包拯凭三口铡刀可立斩贪官权贵,代天子巡狩的监察御史凭“上方宝剑”拥有生杀予夺大权等说法,未必符合历史的真实。一般说来,中国古代真正拥有先斩后奏大权的,不是御史等监察官,而是那些能够“上马治军,下马治民”,集军事指挥及行政、司法、人事等全权于一身的地方高官,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的都督、唐代的节度使、宋代的安抚使、明清的总督等。他们手中所持的代表天子权威的信物不是铡刀,也不一定是什么上方宝剑。[19] 如三国两晋南北朝的都督持有皇帝赐予“斧钺”(号称“假黄钺”)或“符节”,唐朝的节度使持有“双旌双节”,清朝的总督则持有“王命旗牌”。这些高官先斩后奏所杀的主要对象,是被视为犯上作乱的百姓及延误军机的官员,而很少是大众最渴盼杀掉的贪官污吏。在中央集权专制相当发达的古代中国,君主赋予少数地方大员这种权力,大多也是迫不得已,以便迅速应对战时紧急情况。如清末为了迅速镇压太平天国农民起义,就曾赋予地方“就地正法”之权。
中国古代有关量刑的指导原则很多,此处不能一一列举,但有三点值得关注。
(一)“慎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