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将法存在的正当性首先在伦理道德之中寻找是可以理解的,应当说,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确实是非常紧密的,公众一般也认为法的效力来源于社会伦理道德,或者说法规范脱胎于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法律无论是有权阶层制定还是认可的结果都必须与社会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基本一致,否则即使有国家的强力推行,也很难能得到社会公众的真正遵守和支持。而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环境
刑法则不可能如现代环境伦理那样对人们提出这么高的道德要求,“刑事立法只能以适当的方式使最基本的道德规则法律化,切不可泛化法对道德规范,尤其是高层次道德规范的直接确认和转化”,[④]直接动用国家暴力的
刑法只能被视为是对侵犯道德底线行为的一种遏制,[⑤]它只能对那些极端的连基本道德都不遵守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说只能将那些严重危害人们最基本生活利益的行为作为防控对象。相比现代环境伦理,环境
刑法只能对人们提出最低层级的道德要求,而且,这种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行为规范。环境
刑法作为
刑法的一个部门,必然要秉持
刑法的谦抑特性。
因此,不加深思地将环境伦理学或环境民事法学科上的环境价值内涵简单粗暴地套用在环境刑法学之上的作法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用这样的方法来阐释环境
刑法的正当性基础,会使我们无法正确认识环境犯罪的实质属性和特有内涵,会将环境刑法学的学科根基置于一个不科学的根基之上,会混淆不同行为标准在对人们行为要求上所存在的差别,甚至会从根本上破坏公民权利范围的界限,从而为践踏自由、僭越人权提供一个危险的入口和机会。
在刑事法领域内,对环境严重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可以在三种传统观点和学说报应论、功利论、折衷论之中寻找。刑罚之所以是合理的,主要是因为它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在此意义上,预防论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以“目的的合理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学说。[⑥]折衷论则将报应与预防都作为刑罚正当性的理由,在这种观点看来,报应所蕴涵的的公正价值和功利所包摄的预防价值共同构成了刑罚正当性的根据。[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