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安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在读。
【注释】 孟伟:《环境
刑法的伦理基础》,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第74页;陈德敏、杜辉:《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
刑法控制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166页;党惠娟:《环境
刑法的伦理基础探析》,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36页以及蒋兰香:《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124页。
尽管现代环境伦理学存在着多个流派,其理论主张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有的流派认为仅仅是有感知能力的动物具有道德身份,而有些流派认为所有的生态存在形式,如植物、山川、河流等,都具有道德身份),但是,其核心观点是基本一致的,都认为人类以外的自然体也享有权利,即人之外的生命形式也存在其固有价值,不可随意的侵犯和践踏,人和人之外自然体的和谐共存是现代环境伦理的重要内涵。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现代环境伦理区别于传统的过份夸大一方重要性的环境伦理。
依对报应和功利折中方式的不同理解,折中说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例如:有人主张,在刑罚体系中,对传统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体现着报应,而对严格责任等犯罪的处罚则主要体现着功利;还有学者认为,刑事立法阶段主要体现着(一般)预防,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报应,行刑阶段则主要体现(特殊)预防。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超越报应主义与功利》,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第105页。
本文之所以使用保护范围而不使用法益范围的原因在于,如果使用法益范围这一概念就难以回避是否存在以自然为本位的环境法益这一问题,而笔者并不认可这一观点,并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至少不宜在法学领域认可自然体的自在价值及自然体权利,人类对于自然并不具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主旨问题,因此笔者使用的是保护范围这一基础概念,当不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论。
【参考文献】[③] 陈德敏、杜辉:《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
刑法控制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P170。
[④]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08页。
[⑤] 储槐值:《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页。
[⑥] 陈兴良:《
刑法公正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三期,第90页
[⑧] 进一步的论证,请参阅赵星、安然:《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应对》,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