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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法正当性的基础

  
  我们认为,报应观念本身蕴含着浓重的公平公正观念,而且由于它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避免随意出入人罪的效果,值得肯定。当然,报应论过度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影响制约作用、忽视刑罚应当具有的防控效果的取向明显存在着逻辑不周延的问题。预防论最大的可取性就在于它对于犯罪预防的重视,它在很大程度上给刑事法注入了灵活性。只是当预防论单纯强调预防犯罪而采取某些预防措施的时候,可能会偏离刑罚根本的公正基础,将人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来加以利用。折衷论能够克服报应论与预防论各自的片面性,值得提倡,只是在我们看来,那种区分犯罪种类和刑事处置阶段来具体阐释折中内含的作法不足取,因为,这种折中理解没有认识到报应和功利客观存在着的内在相通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对已然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性报应功能的充分发挥,功利性功能的实现其实是纸上谈兵的幻想,刑罚的功利性和报应性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依托、互为因果的关系,它们是刑罚功能不可分割的两极,片面过分强调某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

  
  自从人类开始用自己的双手去进行能动的创造性劳动,千百年来,人们马不停蹄地适应着周围的环境、改造着身边的世界,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人类的生活利益也不断丰富起来,需要刑法保护范围的持续扩展。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人们逐渐清醒地认识到清洁优美的自然环境才是人类最重要的生活利益,因此,人们越来越多地将自然因素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既有的环境法益的保护也日益倚重刑事手段的采取。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种概念,除了具有一定的“环境特色”之外,与传统刑法在存在价值、运行方式、惩罚手段等方面并无二致,都是为了保护人的根本生活利益即法益,/而这种保护很明显就应当包含报应和预防两个层次。环境犯罪作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根本生活利益造成侵害、引起危险的严重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巨大的法益侵害性,它的危害后果可能不仅会冲击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人身权利,还可能会影响到某个区域内的基本生存条件,动辄就能使成千上万人受到伤害,影响范围小则数十、大则上百平方公里,甚至会引发或带来万劫不复的灾难,危害可能在几百年内都很难消除。毫不夸张地说,环境犯罪法益侵害性的残酷经常能轻易突破人们在心理上对传统犯罪所可能带来侵害的想像和认知。在如此严酷的现实面前,适用法治的终极武器刑法%打击和预防严重环境侵权行为就变成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了,老百姓对于这种情势必然是十分接受的,因为他们是刑法打击环境犯罪最大的直接受益者,至少是多数环境犯罪直接的最大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环境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完全可以在传统的折中论理论的框架内加以说明而无需他顾。当然,应当看到,由于环境犯罪的危害具有与传统犯罪类型相比明显的差异性、特殊性和严重性,因此,即便我们主张将折中理论作为阐释环境刑法正当性的基础,也要看到,在该理论构造中,植根于公正报应基础上的一般预防的效用相比特殊预防的效用在阐释环境刑法正当性基础的时候是更有说服力的论据。也就是说,由于环境犯罪的结果经常是很难弥补的对基本生活利益的巨大危害,因此,我们在应对环境犯罪的时候,最大的利益之所在应当是从根本上预防、避免此类犯罪的发生,或者至少将其危害结果控制在最低程度内;而通过对犯罪分子剥夺生命、自由及实施教育改造以达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效果的特殊预防在应对环境犯罪的战略选项中很明显不应当是优于力求犯罪根本就不发生的一般预防的价值选择。从另一方面看,在罪刑法定背景之下的特殊预防应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罪刑的基本相适应,但是,当环境犯罪造成了巨大的法益侵害的时候(环境犯罪经常存在这种可能),由于即使对行为人科处最为严厉的的惩罚也很难找到法益天平两端的均衡,因此在环境犯罪的语境中特殊预防在相当程度上根本无法满足其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在立论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环境犯罪主体科处刑罚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应当是阻吓其他主体再次实施类似的侵害行为或者引发相同的危害结果,对于环境犯罪主体的处罚也只有在此一般预防功能上发挥作用才有其现实意义。[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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