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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

  

  二、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成长:两种进路


  

  作为法律原则,无罪推定虽然在两大法系确立的时间基本一致,但却被赋予了迥异的功能,法律效果的演进过程也各不相同。自18世纪末无罪推定进入法官的指示和律师的辩词以来,英美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发展呈现出两大特征:


  

  其一,始终和证明规则联系在一起。对于无罪推定和证明规则的关系,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几乎众口一词。19世纪末,塞耶在对无罪推定追根溯源之后提出,自英国普通法到美国当代的审判实践,除了作为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证明规则的同义词,无罪推定并没有扮演其他角色{4}。该主张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基本未受严重挑战。20世纪30-40年代,又被艾伦及威格摩尔接受和重述:无罪推定仅仅是控方负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的另一种表达形式{13}。在贝尔诉沃尔弗什一案中[5],法庭采纳了这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一种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美国加州《刑法典》1 066条也规定,无罪推定的效果仅限于使州承担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然而,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意义仅在于要求控诉一方对于犯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却并不禁止对辩护事由和在适用刑事推定时,由被追诉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更不禁止基于庭审具体情势而产生的被追诉者的“举证必要”{14}。当然,这意味着要件事实与辩护理由的区别、刑事推定的创制等因素决定着无罪推定的保护范围。实践中,因为在事实性质的识别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英国和美国通过成文法和判例法设置了许多被告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无疑削弱了无罪推定的效果。而且,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时间效力是从审判开始到被告人被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有罪之前。因此,其终结的时点取决于对“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有罪”的理解,它关系到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量刑阶段、上诉审、缓刑、假释的撤销程序等。显然,作为证明规则,无罪推定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罪与非罪的要件事实的假定与判断,它的保护时间也应当是从争议的要件事实进入裁判者视野到排除合理疑问并做出有罪与否的裁决,因此,定罪以后,不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所以,无罪推定一般不适用一审以外的程序,也不适用于量刑阶段。


  

  其二,无罪推定实质性效果的降低。英美法系的无罪推定原则通常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要求直到控方证明有罪之前假定被追诉者无罪;二是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程度。但这些要求在实现上困难重重。第一个要求除了明确控方的证明责任外,更是在警告非职业化的陪审员们,不要受猜想、揣度或表面现象的影响,被告只能依据合法的证据被定罪。但这种指示到底能为被告人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一直争议不断。英国在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则直接规定,在被告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不禁止法庭和陪审团根据沉默,作不利被告的推断。而美国法院虽然在科芬案中认定,拒绝向陪审团给出无罪推定的明确指示是错误的,但在弗赫顿案中立场已经发生转变,认为未作出辩方要求的无罪推定的指示本身并不违宪。[6]不久后,联邦法院又在巴恩斯案中以保护陪审员免受侵害为由限缩了被告挑选陪审员的权利[7],实质上是在陪审团尚未接触任何证据时就向它传达被告人身危险性的暗示。而且,20世纪中晚期,英美两国的法院都开始基于必要性考虑,允许在儿童作为性侵犯受害人的案件中采用远程电子质证,这无疑也是给陪审团“该被告人极有可能有罪”的不当指示。而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司法取向很可能带来审判中对无罪推定的更多限制。199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又新增三条规定,允许在性侵犯案件中使用类似犯罪的证据,进一步突破了无罪推定中禁止习性推论的界限。而就无罪推定的第二个要求而言,法庭对合理怀疑的指示方法的变革也在弱化无罪推定的效果。尽管英国和美国在排除合理疑问标准的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共同的趋势是,日益将“合理疑问”等同于“基于本案证据的实际的、实质的怀疑”,甚至在某些判例中将合理疑问理解为“必须给出理由的疑问”或“可言传的疑问”。[8]合理疑问的严格化解释不仅降低了公诉人的证明标准,弱化了陪审机制对于被告的一些实质性保护,而且,势必从根本上动摇无罪推定。因为,法庭的此类指示通常会改变陪审团的决定方式,即“从如果控方能够说服他们就裁决有罪,转变为如果辩方不能说服他们产生特定的疑问就裁决有罪”{15}。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裁决无罪比裁决有罪面临更大的障碍,陪审员更容易建立有罪的心证,从而形成无罪推定施行的制度性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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