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
一种历时分析
孙长永;闫召华
【摘要】无罪推定最初表现为一种富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法原则。但由于产生背景和发展进路的不同,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功能定位和法律效果上有一定差别:前者将其作为审判阶段的证明规则,后者则以无罪推定的证据法内涵为基础,充分挖掘其程序法意义,将其塑造为具有多重法律效果的人权原则。二战后,无罪推定的国际化虽然推动了无罪推定法律效果限制和生效范围的一些共同基准的形成,但对各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影响并不均衡。
【关键词】无罪推定;法律效果;证明规则;人权原则;国际化
【全文】
“无罪推定是一个被普遍认可但又被普遍误解的概念”{1}。不少人认为,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和普遍的,而且,其发展也是单向式的。事实上,虽然各国在无罪推定的内涵上已基本达成共识[1],但不同的法制传统和诉讼模式、不同的文化土壤培植出的无罪推定在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厘清这些差异也是理解无罪推定效果的关键。鉴此,本文拟以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为主线,剖析各个时期不同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异同,以期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构有所助益。
一、无罪推定的产生及其法律效果在两大法系的分化
和诉讼模式的演进一样,无罪推定产生的真实图景是,在欧洲大陆和不列颠,无罪推定经过早期共同的思想孕育后,却在诉讼传统、政治结构等各种历史因素最为相似的中世纪中期走上了截然不同的发展道路。
无罪推定的思想由来已久。奴隶制社会早期就存在一个基于自然正义的人性假定:法律视每个人为善良和诚恳,因此,提出相反事实者,应说明理由。据此,《汉谟拉比法典》规定,提起控告的人须证明被告有罪,否则不仅开释被告,控告者还要负诬告之责。公元前352年,古希腊雄辩家德摩斯梯尼就提出:“不能仅因一个谋杀的指控就说一个人为凶手,因为在宣判之前不应以凶手称呼任何人。”{2}而在罗马法中,除了以“主张者而非否定者负举证责任”(actori incumbit probatio)为原则外,还要求,在判决之前,应以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方式对待被告人,不得剥夺其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除了严重罪行,被控的罗马公民在审前都可以获得保释{3}。此外,罗马图拉真皇帝还创制了“宁肯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的原则{4},而安敦尼、格雷希恩、瓦伦丁尼安皇帝颁布的敕令中则要求,原告起诉犯罪时必须提供符合帝国法律的可靠人证、物证,如果证据不足或缺少说服力,被告将获得存疑的利益(in dubio pro reo)。诚然,无罪推定并非举证责任、罪疑唯轻等原则的简单重述,但在萌芽阶段,它的精神却蕴含在以这些证明规则为核心的各项制度中。
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是从法律格言逐渐进入审判实践的。受席卷欧洲的纠问式诉讼影响,在普通法早期,纠问的因素开始增多,单纯的指控就可以形成嫌疑或者有罪的推定,而被告不得不提出证据消除这种效果{5},而且,在重罪案件中还允许刑讯。出于对该模式的反抗,从13世纪到16世纪,“在证明有罪前不应以有罪看待”作为法谚被布拉克顿、奥卡姆乃至教会法反复引用。到了17、18世纪,英国诗人乔治·赫伯特的《异域箴言》以及随后的多部戏剧则将该格言带入了英国的大众文化。而正是在这个时期,无罪推定开始被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庭作为表达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担证明责任的另一种方式。但最早将无罪推定确定为证明规则的官方表述,出现在1657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州议会签署的一个决定中:“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诚实的和清白的,除非依法作出相反的证明。法庭和陪审团只有依据充足的证据才能认定事实,否则,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4}。独立革命后的美国人民也同样继受了这种思想。1832年,托马斯·斯达克在证据法专著中宣称:“法律偏爱有利于无辜的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律就推定一个人的性格是好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律推定他没有实施被控的行为。” {6}至19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在“利连索尔烟草公司案”和“科芬案”中表示[2],无罪推定是刑事被告人可资利用的证据。尽管这种将无罪推定本身作为证据的观点受到了塞耶和威格摩尔的批判,但它们的意义在于,肯定了无罪推定是毋庸置疑、不证自明的和基础性的法律,并将无罪推定的效果明确于证据法领域。自此,作为证明的规则,无罪推定开始广泛地作为对陪审团的指示而使用。当然,在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效果同一般证明责任规则并不完全一致,无罪推定即便不是只要控方举出合理证据即可随时“爆裂的气泡”[3],也是一种保障陪审团以排除一切合理疑问的标准定案的程序设置,重在防止陪审团的有罪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