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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也有部分学者试图建立起无罪推定与审前程序的关联,提出预防性羁押的建立和《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对保释的限制会损害无罪推定原则。这些观点甚至影响到了“斯塔克案”中的法庭意见。[9]但这些一厢情愿的解读最终都落脚于正当程序与无罪推定两个范畴的关系,缺少实际意义。因此,“斯塔克案”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一直保持沉默,直到1979年,伦奎斯特大法官在“贝尔案”中再次明确[10],无罪推定不适用于审前阶段。而8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萨勒诺案”中又表示,预防性羁押并未破坏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它是一种调整性而非惩罚性措施。这似乎是在暗示,无罪推定防止定罪前的任何惩罚,但在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看来[11],允许在保释听证中将单纯的指控作为追诉者有罪或可能犯罪的证据,实质上就是在否定无罪推定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然而,在大陆法系,一开始就将无罪推定在《人权宣言》中规定为宪法性的多面原则,并随着大革命的影响迅速传播至其它欧陆国家。但如果据此认为,大陆法系的无罪推定已被赋予了证据法、程序法乃至人权法领域的全部意义,就显得过于乐观。有学者提出,大陆法系“只是在理论上接受无罪推定,实践中并非如此”{16},大陆法系的无罪推定只是“一本正经的伪善”{2}。尽管这种评价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的是,200多年来,法、德等国在对待无罪推定的态度上摇摆不定,在充实和扩展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上也步履维艰。


  

  《人权宣言》公布后,无罪推定理念并没有随之付诸实践。在1792年对国王路易十六的审判中,程序启动之前他已经被定罪。按照罗伯斯庇尔的解释,推定路易十六无罪就否定了革命本身的合法性。而随后成立的专门追究反革命犯罪的国家高等法院几乎完全适用有罪推定的刑事程序。可以说,在2000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正式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总是和强迫作出的自白、被追诉者的合作义务、漫长的审前羁押、缺乏辩护人帮助的嫌疑人联系在一起。而德国、西班牙等国至今尚未在国内法中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地位。19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型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大陆法系国家才纷纷采取增强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举措,并取得一些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在程序法效果方面,通过减少非法或不必要的羁押、限制预防再犯的羁押、扩大保释的适用范围以及加强辩护人的帮助等措施,避免定罪前的惩罚。为了减少非法和不必要的羁押,法国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2008年又设立羁押庭,专司先行羁押的实施和延长。原则上,只有预审法官和羁押庭都同意才能实施羁押,并且强调先行羁押的适用前提是“决定或延长先行羁押构成唯一可行的方式”{17},不允许以预防再犯为目的的羁押,防止羁押成为惩罚性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虽然仍然保留了对于某些重大犯罪危险犯的羁押和预防再犯为目的的羁押,但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建立了羁押的司法审查制,试图将审前羁押变成例外。近年来,德、法等国虽将保释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18},但正着力通过扩大保释的适用范围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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