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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

  

  首先,在国际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等的影响下,无罪推定,作为综合性的人权原则,其证据法效果及引申出的一系列权利获得公认[12],并开始形成无罪推定法律效果限制的共同基准。欧洲人权法院一直致力于在谨守不侵犯成员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超越内国的法律歧异而发展防止恣意违反无罪推定的共同基准。该基准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无罪推定在哪些情况下施加何种程度的限制是合理的。在“萨拉比阿库”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只要事实或法律上的推定是在权衡其中的利害关系和保护被追诉者权利重要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允许被追诉者反驳,并且没有超越合理的限制,即使事实上并未遵守无罪推定也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的违反。[13]虽然比较模糊,欧洲人权法院依然提出了一个可供成员国参考的权衡利害关系和被追诉者权利的合理限制标准。随着《1998年英国人权法》对无罪推定效果的强化,该基准已被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采纳,即要求在以推定等限制无罪推定的效果时,必须在被控行为的异乎寻常性和被追诉者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间权衡。对此,郝普勋爵在“科比莱纳案”中强调,作为一个重要原则,无罪推定被限制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被告的基本权之间的公正权衡是必要的。之后,在“兰伯特案”及“谢尔德雷克案”中,法庭又引入比例原则对该基准作了进一步拓展{23}。而在法国,1974年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后,也并没有完全禁止可能引起有罪推定的条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认为,《法国海关法》、《法国公路法》等特别法中存在的不利被告的法律推定,充分考虑到了所涉问题的严重性与被追诉者反驳及辩护权的平衡,因此,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在“凤凰案”、“Xc诉联合王国案”中的“权衡检验”的一贯立场{24},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同样,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作为无罪推定重要法律渊源的德国,在设置《刑法典》第186条等法律推定以及实施这些规范时也认可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合理限制基准。


  

  其次,无罪推定的效力范围更加明晰。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在裁判中,均不断强调对无罪推定法律效果及具体生效范围自主解释的重要性,因为如果成员国任意解释无罪推定的适用条件,就可以随意规避公约的限制。为此,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建立了一套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标准,以为各成员国提供实践导向。比如在对作为无罪推定适用标的的刑事案件的解释上,欧洲人权法院在“乌兹特克诉德国”等案件中试图摆脱内国法刑事案件判断标准的限制,提出“刑事违法行为的本质”和“可能受到的制裁的本质和严重程度”的新标准{25},以此划清刑事法和相关领域的界限;在无罪推定适用的起点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并非限于起诉之后,而是始自“管辖机关对于所为的刑事犯行之谴责的正式通知”或者“带有暗示其犯行并且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处境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措施”{27},而在无罪推定保护的终点上,则认为只要有罪裁判出现,不管其是否确定,无罪裁判的效力就会消失,所以,之后单独处理法律问题的程序不受无罪推定的保护;在无罪推定的对人效力上,欧洲人权法院主张,无罪推定不仅约束法官、陪审团,还约束检察官、警察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不过在约束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比如在“达克塔若斯诉立陶宛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表示,检察官所为如系程序决定中的内部性表示,不会违反无罪推定。不难推出,检察官的行为一旦成为外部宣示,也可能与无罪推定抵触。但对于媒体及私人行为,通常无须无罪推定调整,而受民法人格及名誉权的规制。当然,欧洲人权法院等提供的无罪推定效力范围的一般标准是建立在某些普适性价值之上,注重发现和运用各国无罪推定法律适用上的共同点,因此,国内标准虽然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但在无罪推定的创制及实施上肯定会受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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