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法效果方面,无罪推定对证明规则的影响也日益凸显。在德国,随着“说谎刑罚”的废除,刑事诉讼法开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对查明事实真相有所贡献,同时,“罪疑唯轻”也逐渐被联邦法院赋予了更为充实的内涵,它排除了被告人对有疑问的行为承担罪责的可能性,“是对无罪推定的实现”{19}。在法国和比利时,尽管并不看重无罪推定防止事实裁决者有罪预断的功能,但目前对于无罪推定证据法效果的理解同英、美等国已经非常接近:{20}由检察官承担犯罪本体要件而非责任充足要件存在的证明责任{21},在有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辩方提出积极辩护时,也可能要求辩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乃至说服责任。在俄罗斯、日本等国,依照无罪推定的要求,公诉人承担所有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证明责任,但也存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争点形成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的立法例{22}。而在我国台湾,为使被告不负自证无罪之义务,起诉之检察官必须负整个诉讼成败之责任。大陆法系普遍确立了“罪疑唯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官依据证据的裁判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对于犯罪事实上存在的任何合理疑问,都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而在人权法效果方面,无罪推定开始真正意味着被追诉者享有的沉默权、定罪前尤其是审前羁押期间的会见交流权、财产权、人格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德国在1964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通过规定追诉机关的“沉默告知义务”,认可了“受追诉人的沉默权”;法国也间接确立了沉默权的法律地位,尽管在立法态度上出现过反复。而《法国民法典》第1 382条更是将无罪推定提升至公民的人格权高度,确认了被追诉者在被定罪前不被公开描述为罪犯的权利。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还要求,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被追诉者着刑具时被拍照或摄像,而记者也必须宣誓牢记无罪推定并不得损害被追诉者和社会的利益。此外,德、法等国都设置了被追诉者羁押期间有限的会见交流权,并加强了羁押期间对其财产权和救济权的保护。
三、无罪推定的国际化及其对法律效果的影响
二战以后,无罪推定逐渐发展成一项国际人权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两年后,《欧洲人权公约》同样要求,“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明确:“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个人,只要根据法律未证实有罪,有权被认为无罪。”而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则具体列举了无罪推定的要义,分别为:“(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公约中也都包含无罪推定的精神。而在对无罪推定内涵的具体理解上,国际组织显然倾向于两大法系无罪推定效果的折衷。无罪推定的跨国实践不仅促进了无罪推定在法国、加拿大、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宪法化或法典化,还对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产生了深刻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