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救济途径的完善保障就业平等权的实现
相较于之前的就业类法规,《
就业促进法》在诉讼救济上作了规定,但是该诉讼未明确是民事还是其他性质,对法院提出了难题。有学者提出对就业平等权做“准劳动争议”[11]处理,这一建议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与
劳动法的体系间的不协调。考虑到现有的三大诉讼模式尚能解决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建议依据具体诉讼的请求来处理。比如说,因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等市场私权主体的民事行为侵害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劳动者可依法提出民事诉讼;因行政机关等公权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劳动者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必要强调的是,在具体的诉讼中,求职劳动者一方往往不易掌握就业歧视的证据,尤其在隐形歧视中,因而在举证责任方面是否有必要让企业等单位承担举证未歧视的责任,而对于求职劳动者而言只要提供初步的材料即可。
当然,除了诉讼救济方式外,设立一个专门的“就业促进委员会”,负责处理就业促进和反就业歧视方面的争议也是一个殊值借鉴的提议,美国政府根据1964年制定的民权法案设立了旨在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负责执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英国设立了“公平就业委员会”、“反种族歧视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我国台湾和香港也分别设立了“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以促进该地区的就业公平。[12]作为对单一诉讼救济方式的补充,这一专门机构的设置能够有效推进就业平等权的实现。
就业平等权的出路并不止于此。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在就业平等权的法律促进中也渐行提出企业反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平等的责任,形成对企业用人自主权的制约。而通观我国的《
就业促进法》,该法第
15条规定了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的责任,即“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是否做一立法的改进,将企业也纳入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的主体则是可思考的建议。
此外,就业歧视中的非职业性标准是无法瞬间消除的,而近些年来公共服务的多元主体参与成为服务型政府建设过程中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是否可将促进就业作为一项可公众、私人参与的公共服务项目来完成,通过制度上激励机制的设计,让企业等的单位参与到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中来。通过这一转变,能一定程度上内化就业歧视问题,且企业等单位也融入到了反就业歧视的行列中来,为实现社会劳动者多层次、多渠道、充分的就业提供了保障,奠定了《
就业促进法》“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的法律基础,这是政府可考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