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言之,就业的“形式”平等、反就业歧视的条款虽然被赋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但现实一再将之“淡化”,使之成为可被人们尊重而无法有效贯彻执行的花瓶式规定。
(一)与其他法规间的冲突
以“我国首例艾滋就业歧视案”为典型,法庭审理中双方各自依据不同的法律提出诉讼主张颇有趣味。原告方引用《
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认为“就业歧视”,而被告方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师资格实施办法》、《安徽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力求证实并未歧视的合理性。而最终法庭的判决倒向了被告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何会出现此现象?其原因在于《
就业促进法》出台后,与相关的法规之间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冲突。相对于《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师资格实施办法》等法规仍然是特别法,该法规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安徽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性传播疾病属于体检不合格,不允许授予教师资格。”显然,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原告吴某所患传染性疾病属于体检不合格,被告方有权不授予教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