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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就业平等权实现的困境与出路

  
  申言之,就业的“形式”平等、反就业歧视的条款虽然被赋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但现实一再将之“淡化”,使之成为可被人们尊重而无法有效贯彻执行的花瓶式规定。

  
  三、就业平等权的制度困境:以《就业促进法》为典型

  
  当前我国关于保护公民就业平等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2008年生效的《就业促进法》等。《就业促进法》作为当前最新的专门针对就业所制定的法律,是就业类诉讼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总体而言,该法存在的不足仍不言自明。

  
  (一)与其他法规间的冲突

  
  以“我国首例艾滋就业歧视案”为典型,法庭审理中双方各自依据不同的法律提出诉讼主张颇有趣味。原告方引用《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认为“就业歧视”,而被告方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师资格实施办法》、《安徽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力求证实并未歧视的合理性。而最终法庭的判决倒向了被告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何会出现此现象?其原因在于《就业促进法》出台后,与相关的法规之间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冲突。相对于《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师资格实施办法》等法规仍然是特别法,该法规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安徽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性传播疾病属于体检不合格,不允许授予教师资格。”显然,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原告吴某所患传染性疾病属于体检不合格,被告方有权不授予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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