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政府责任的规定
目前,社会各界关于《
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争论日益激烈,主要观点有修改论、废止论、搁置论和改造论。改造论认为目前政府有法不依是我国环境管理面临的最突出、最棘手的问题之一,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对规范政府环境保护行为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建议将《
环境保护法》改造成一部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10]我们认为,修改之后的《
环境保护法》首先应当是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问题包括污染防治、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生态保护等方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个前提下强化政府责任。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可以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一)预防性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包括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促进环境保护法律精神的贯彻和执行;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并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保规划、计划,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此外,建立各种环境标准制度、标志制度等。
(二)执行性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外部实施的环境保护行为,主要是严格环境许可,如污染物排放许可,矿产资源开发许可;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处罚,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创建新的环境保护指导制度,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服务平台,为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开展环境保护提供政策和技术服务。另一类是在政府机关内部建立起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明确的目标责任,量化指标、实施方案和责任追究,确立行政首长的 “环保一票否决”制度。
(三)保障性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建立有效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项目,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为环境保护有效展开奠定良好的基础;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保护社会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实现,促进环境保护活动的开展;建立环境保护公共财政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环境保护的必要投入,不断加大环保投入;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事务协调制度,协调环境保护各机关在职责、权限方面的相互关系,促进相互合作,协调政府机关、与非政府组织、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环境保护事务方面的关系,形成共同行动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