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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一)推动和加强环境立法
  
  环境保护的公益性决定环境保护必须依靠政府和法律的支持。而法律作为一种直接规范人类行为的强制性行为标准,对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因而在环境保护中环境法律制度起着基础性作用,规范、引导和保障环境保护的发展。
  
  从我国环境保护几十年的发展来看,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其中,环境立法的科学性、立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是否完善,直接关系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首先,政府应积极推动环境立法的变革,使环境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我国现有环境立法上所遵循的体现污染者个体责任和单纯治理责任的“谁污染,谁治理” 原则,与环境保护社会性、公益性特点不相适应, 要通过制度创新构建起社会利益群体利益均衡的环境法律制度,确保环境责任分散化、社会化,推广至全体社会成员,确立“污染者负担”和“受益者补偿” 原则。为公益性环保保护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为解决环境保护过程中“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问题提供法律理论依据。其次,加强环境行政立法,制定与环境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为环保保护提供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促进环境保护健康发展。环境法律的存在,为环境保护的发展提供广阔的法律空间,但是还必须通过环境行政立法将相关的环境法律具体化,制定相应的条例或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直接适用,将法律为环保保护提供的原则更加具体化。
  
  (二)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各个地区的环境资源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和进行的总体安排。环境保护规划制度是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是通过立法对环境资源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等确立的一套规范体系。[7]环境保护规划对于实现环境保护预防战略,环境污染防治与自然保护并重,维护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有着非常重要意义。
  
  从规划制定主体来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和政府制定的两大类。对于权力机关制定的环境保护宏观规划,各级政府必须尊重并严格执行;对由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在权力机关制定环保规划的要求和框架之下来制定,不能有任何突破;不得任意改变已经制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规划。目前,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无视环境保护规划的现象,主要表现在环境许可方面,如排污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资源开发许可,取水许可,土地利用许可等方面违反环境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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