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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孙绍伟;宋金华


【摘要】  《环境保护法》第43条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根据刑法犯罪既遂形态理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是保护环境、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应规定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结果犯;危险犯;因果关系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是《环境保护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其附属刑法的特征,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刑法则出面保障。本文主要立足刑法理论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有助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并非单指某个犯罪,具体来说它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 338 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 339 条第一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 339 条第二款),通说认为,其属于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不同,是人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而附带产生的后果,因此人们对此类行为不象对传统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罪等那样认识深刻,对其的社会非难性程度一般较低。反映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上,可以看出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明显偏低,几乎没有重刑的规定。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渐突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给人类带来越来越多的灾难性后果,人们对其的谴责程度亦越来越深,对该类罪的探讨也日渐活跃。就《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来说,其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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