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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现行法律对于污染环境事故罪行为状态的规定是否合理?这就应从刑法规定的本身出发来讨论问题。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归为结果犯,笔者认为,这是刑法规定的缺陷,缺陷的原因就在于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识不足,主要体现在:
  
  其一,对污染环境犯罪客体认识不足。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主要包括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双重或多重客体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等学说。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内涵一般是指法律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在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及人们日益注意环境保护的背景下提出的,认为,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局限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像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虽然环境权在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但是,生态主义思想已经使人们明确:现代环境刑法应着眼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应将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各种生态环境视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将维护与自然环境要素的平衡发展作为自己的任务。即使为了间接保护人类健康,也应将环境利益纳入刑法的保护客体。只有这样,我国环境刑法才能突破狭隘的人本主义观念,明确破坏环境行为侵害的客体,就是通过侵害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状态,来损害他人或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而这正是侵害环境权所体现的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在环境犯罪问题上仍采用传统法益保护观,以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这种立法状况显然不能适应保护环境的客观需要。
  
  其二,污染环境犯罪区别于传统犯罪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对人类利益危害的间接性。传统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然而污染环境犯罪却不同,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首先作用的是环境这个媒介,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人类。简单表示这个过程就是,危害行为→环境→人类利益。故,环境是该类犯罪侵犯的直接的客体,在这个过程中,受害的不仅是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环境。基于从环境客体本身的价值来考虑,我们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产之危险或灾害,到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之时,也是我们人类遭鞅之日。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则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也就有必要惩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现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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