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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既遂状态
  
  从《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来看,其无疑把环境污染事故行为都规定为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了环境被严重污染或生命、健康、财产遭到重大损害,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附属刑法,如此规定是否恰当?
  
  一般认为,犯罪行为的既遂状态,在理论上可大致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
  
  (一)结果犯
  
  结果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有造成了法定的犯罪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我国刑法第 338 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第339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都须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 87 年发布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标准,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5 万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 1 人以上致人重伤 3 人以上,为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刑法 339 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就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污染行为后,对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就会长期存在,尤其是一些潜在的危害更是令人类难以对付,它对生态系统造成的危害往往难以估量,
  
  且一旦造成实际后果要想再恢复就极其困难,所以在刑法中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犯是正确的。
  
  (三)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危险犯的特点是其不要求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只要有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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