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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确,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但不是刑罚之目的,刑罚之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护各种法益。[2]所以,就某些犯罪而言,刑法并不能坐以待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存在着大量危险犯的规定,就污染环境犯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因为污染环境犯罪不仅仅会危害不特定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更为主要的是它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而环境一旦遭到了污染和破坏,很多情况下,无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都无法完全挽回其造成的影响。我国刑法中关于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充其量只起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并没有真正体现预防犯罪的目的。[3]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如果能在处于危险状态即予以惩罚,即在这种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公众构成危险前就进行刑事司法干预,可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威慑力。[4]
  
  其五,从世界各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来看,实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许多国家对污染类环境犯罪的规定都体现了危险犯的特征。如,日本刑法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河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对公众的生活、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工场、机器的运转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改变空气的自然组织成分,尤其是泄放尘埃、毒气、蒸汽或者其他有气味物品,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特的健康的,或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以外他人健康的。……”再如,西班牙刑法347条规定:“违反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重大危险的,……”有些国家对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只要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论其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了危险,更不要求事实上发生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如瑞士《环境保护法》第45条就规定:“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政府依本法第10条发布的指令或者违反本法第43条第一款发布的禁令者,除非情节轻微,可判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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