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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完善

  其三,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罪定为结果犯的第二个弊病就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污染环境犯罪与其它罪名相比,一个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具有极大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
  
  (1)损害结果的形成往往经历较长时间,有的甚至在几十年之后才显现出来,造成危害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给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极大的麻烦。
  
  (2)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往往存在复杂性与多样性。一个危害结果的形成可能与数个污染源有关系,这就需要查明各个污染源在危害结果形成中所起的作用,并由此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而且,在实践中,许多受害者本身就处于可能被损害的数个污染源中,一旦危害结果发生,查清哪一个排污者应该承担责任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3)侵害的间接性特点。如前所述,环境污染事故中,危害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再作用到具体的人或物,即,受害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并非直接受到对方的不法侵害,再加上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因而较难判断出危害行为的来源和实施者,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更加困难了。
  
  (4)科学技术发展的不足。不得不承认,有些危险废物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机理依现有科技还远不能查清或者肯定,这往往就是一道无法逾越的障碍,在此种情况下,确定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是难上加难。
  
  由于主旨所限,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不能进行深入探讨,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该罪归为危险犯则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该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因为对于危险犯来说,只要行为足以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即构成犯罪既遂,可以说基本上避免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环节。
  
  其四,现行刑法对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对刑罚目的认识的不足。
  
  将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自有其合理之处,说明刑罚只惩罚那些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体现了刑罚作为法律后盾的特点及中国传统“法不责众”的思想,可以使国家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因为,在社会生活中,事无巨细,都运用刑事司法力量,不公没有必要,而且效果必定不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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