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污染如此严重的今天,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我们有必要改善我国现行
刑法中以结果犯为主的立法状况,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而将造成实际损害的规定为实害犯,并配置较重的法定刑,则《
环境保护法》第
43条的结果犯的规定也应做相应的修订。这样,既适应了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同时,又有利于环境刑事立法中“预防为主”原则之贯彻、“保护环境”目的之实现,可谓一举多得。
二、增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
环境保护法》第
43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大量实例,环境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只顾生产,不顾环境,致使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危及公民身心健康,单纯的自然人实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很少,即使是自然人实施的,其危害性比单位排污等造成的危害性也要小得多。
由于1979年
刑法没有对环境犯罪做专门规定,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所以,过去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造成了个人代单位受过的不公平现象,也无法从根本上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随着法人人格理论在我国逐步得到认可,1997年
刑法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考虑,规定了单位犯罪,具体到环境犯罪,其在第
346条规定,对单位实施的环境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相关规定处罚,以督促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
刑法中不仅处罚自然人,也非常注重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在适应社会需要和与国际接轨方面的一个重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