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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服务型政府应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凡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法律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政府应逐步从这些领域退出。[18]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指出,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促进公民社会的成长。[19]然而,在我们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下,许多事项、许多领域还是政府管得太多,社会公权力组织自律管理的范围太小、太窄。因此,建设服务型政府下一步进程应加快发展NGO、NPO,推进政府公权力向社会转移的速度。应该明确,建设服务型政府与促进公民社会的成长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服务型政府的条件下,公民社会才能茁壮成长;同时,也只有公民社会的成长、发达,服务型政府才能真正建成和正常运作。


  

  三、服务与规制的关系


  

  服务与规制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从理念和本质上讲,规制是手段,服务是目的;从“公共物品”提供的方式上讲,规制与服务都是政府的职能。


  

  规制(Regulation)是指公权力主体对社会、市场和相对人活动的规范、调节、监管和控制。规制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有:审批与许可、限制相对人准入资格、税收、利率、价格控制、强制披露信息、设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服务型政府之所以允许规制存在,其正当性理由主要有五:其一,防止过度竞争、垄断;其二,保证产品安全和价格合理;其三,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欺诈;其四,保护消费者,防止和避免对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其五,加强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保障社会和谐。[20]


  

  很显然,服务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公共服务,但公共服务却不是服务型政府的唯一职能,尽管服务型政府所做的一切,其最终目的是为民服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政府职能归结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四项。[21]可见,除了“公共服务”的职能以外,服务型政府还有其他职能,这些其他职能可以统称为“规制”。广义的规制分为“社会性规制”和“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涉及的是“安全与健康、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规制”;“经济性规制”涉及的则主要是“具有垄断倾向的产业”领域的规制。[22]“社会性规制”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信息规制,强制要求提供方披露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息的细节;其二,“私的”规制,设定仅仅只能由从中受益的个人才能执行的义务;其三,经济工具,通过财政激励来引导合意的行为;或采取干预程度最强的事前批准,没有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授权,某一行为就是禁止的;或者采用此两者之间的中间手段 -- 被称为”指令与控制“的标准,其以刑事惩罚为后盾,被施加于产品提供者之上。“经济性规制”基本任务是为“自然垄断“提供一种替代性竞争。广义上说,其有三种替代形式:其一是是公有制,即通过政治指令和责任机制来满足公共利益的目标;其二是对公司施加价格或质量的外部控制;其三是通过招投标来确定具有垄断经营权的公司,作为竞标的一部分,这些公司必须保证按 照事先拟定的条件来提供产品,尤其是关于价格和质量方面的条件。然后,这些条件便会成为许可或特许中的条款,作为对它们获得的垄断权的限制。[23]


  

  服务型政府虽然允许规制存在,但服务型政府下的规制与管制型政府下的规制存在重要区别:其一,目的不同。服务型政府实施规制的间接目的是秩序,最终目的是服务:为公民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服务。即使是通过许可、标准、监控、处罚、强制等手段实施的规制,其最终目的仍然很明确的:为社会公众服务;而管制型政府实施规制的目的是控制社会,维持统治秩序,其最终目的可能是服务于GDP的增长或追求某种“政绩”;其二,与服务职能的比例不同。服务型政府下的规制职能远远小于服务职能,而管制型政府下的规制职能远远大于服务职能。服务型政府规制职能在其整个职能中所占比重较小,公共服务职能所占比重较大,而管制型政府正好相反,规制职能在其整个职能中所占比重最大,公共服务职能所占比重很小,而且这种服务职能还是直接或间接为控制社会和维持统治秩序服务的;其三,适用的方式、程序不同。服务型政府下规制职能的实施往往会采取相对人参与和与相对人协商、合作的方式、程序,特别强调比例原则,能采用柔性或强制性较轻的规制手段(如要求披露信息、价格、标准控制、事后监控等)解决问题,达到目的的,尽量不采用高权的,高强制性的规制手段(如许可、审批、处罚、强制等),而管制型政府下规制职能的实施往往采取高权与强制的方式、程序。其行为往往从效率出发,选择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效果的措施、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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