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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服务型政府应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

  

  我们在实践中处理服务与规制的关系时,要特别防止两种偏向:其一,将规制与服务截然区分,认为服务型政府的职能就是服务,不重视发挥规制的积极作用,过分放松规制或取消规制。我们在强调服务型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时,绝不能忘记或忽视规制手段的运用。在很多情况下,为实现服务的目的,政府可以而且应当采用必要的规制手段。如果该审批、许可的不审批、许可,该强制的不强制,该处罚的不处罚,放任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泛滥,那我们建设的就既不是“管制型政府”,也不是“服务型政府”,而是 “非政府型政府”、是“不作为的政府”,这样的政府根本就谈不上为民服务;其二,将规制等同于服务,认为规制即服务,加强规制就是加强服务。有的地方甚至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将政府的所有职能(如审批、许可、征收、征用、处罚、强制等)都不加区分地列为服务职能。这样,政府不论做什么,即使是对公民实施拘留、强拆、对企业实施关、停、并、转,都是服务,那服务型政府与管制型政府就没有任何区别了,我们的政府早就已经是服务型政府了。因此,建设服务型政府,必须对政府的规制职能与服务职能加以区分,强调减少规制,增加服务,在实施规制时强调服务宗旨,并辅之以相应的服务措施。例如,政府对企业实施关、停、并、转时注重解决企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对下岗职工进行适当安置。这种解决企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对下岗职工进行安置的辅助措施属于“服务”,但关、停、并、转本身不是“服务”而是“规制”。


  

  四、服务与法治的关系


  

  服务与规制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服务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法治是服务的保障。


  

  法治(Rule of Law)是指以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软法形式)治理国家、治理社会,控制国家和社会公权力主体的权力,保障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的一种公共治理方式。


  

  服务相对于法治来说,服务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法治政府有多种要素和特质,如有限政府(权力受制约)、责任政府(向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负责)、透明政府、廉洁政府等,但最本质的要素和特质是服务政府,即为人民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服务。法治则是服务的保障。政府为人民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服务本应是天经地义的,但因为构成政府的公职人员不是“天使”,故必须以法治加以制约和通过法治加以保障。


  

  服务型政府必然是法治政府,必然实行法治,但法治对服务型政府的规制职能与服务职能的要求是有所差别的。政府行使规制与服务职能均要依法、守法,但法对规制与服务职能规范的度不完全相同:就行政组织法而言,规制与服务职能的行使均要有组织法的依据,即使是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也只能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指导,工商机关不能就计划生育的事项进行指导,公安机关不能就大学招生和设置课程的事项进行指导,但法治对服务职能的法定要求显然不应像对规制职能一样严格;在行政行为法领域,任何规制行为(如审批、许可、处罚、强制都必须有行为法根据,但部分服务行为(如行政救助、向相对人提供市场信息或政务信息等)可以没有行为法根据。当然,有些服务行为也需要一定的行为法根据,如行政给付、行政救济。政府不能随便拿着纳税人的钱做好人,随便给特定人补助、救济、“送温暖”等[24],这种行为应该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根据,遵守法定的补助、救济、“送温暖”的条件和标准;至于行政程序法领域,法律对规制行为通常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事前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或举行听证等,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循;而法律对服务行为的程序要求则较为宽松,如在紧急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对弱势群体提供特定服务,可省略某些事前程序。当然法律对服务行为也不是绝对无程序要求,许多服务行为也应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如行政机关向经济困难的家庭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就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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