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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工作流动转移全部养老金的正当性

  
  社会化大生产带来了生产力的极大进步,同时也给社会成员带来了更多风险和不测风云,也彻底摧毁了前现代社会的家庭保障或家族保障模式,“养儿防老”已经渐渐过时,这一变迁的过程中国家为了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主动承担了社会保障责任,国家介入个人风险保障并逐渐形成了以公权力干预为显着特征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正是福利国家的由来。而社会保障的契约性质只具有思想意义,制度层面仅仅是政府主导的国家责任失去了保障本身的契约性质,这种责任的误解、错位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来自经济方面的压力,如荷兰或瑞典,或来自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压力,如英国”。[18]也正如董保华教授指出的:社会保障责任被误认为是国家责任,而没有认识到社会保障的社会属性,这导致了其社会保障制度主要依赖行政公权手段为调整模式,而无实际的契约制度的支配。

  
  (二)社会本位下的养老保险金及其新社会契约论阐释

  
  将社会契约思想仅仅停留在公权干预依据的理解是片面的,社会契约不仅是公权的依据,它同时也是形成社会权利的基础。[19]社会保障可以看作是公民让渡部分权利形成共有的“社会财产”,以期在未来获得抵御社会风险[20]的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合意的目的本质上是对个人风险的分担和保障,这一表述并不排除社会保障的社会安全网作用,[21]又可以说该契约同时又体现为一种社会本位利益。[22]

  
  在新的契约观中,社会保险金视为本质上为个人共有,表现为社会化管理的“社会财产”。[23]下面笔者将以养老保险金为例分析社会财产的法律性质。

  
  二、养老金作为“社会财产”的法律分析

  
  (一)社会财产的法律定位

  
  在法律上对财产的分类因视角不同而各异,笔者此处的社会财产用来指区别于传统的个人财产、国有财产的一种拟制财产形式,它本质上归属于个人,是一种个人的共有财产,在流转上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即社会化管理,由此社会财产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

  
  社会财产是社会法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之一。

  
  (二)养老金的法律分析

  
  1.养老金作为社会财产的来源

  
  社会法法律关系兼具公私混合性,养老保险金是社会法法律关系具体客体之一种,它作为社会财产也体现了公益和私益的混合性质, 本质上是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但其兼具社会公益性,此处公益性源于实现“互济性”的保障目的,因互济性目的而区别于传统的私有财产,因本质上属于个人所有而区别于传统公有财产,所以说,社会财产是社会化时代的新型财产,而养老金是典型的社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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