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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

  

  6.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一些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条件的不动产以及虽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因故尚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7.占有公示的物权类型,不能仅依据占有人的意思这一主观标准来确定,执行法官必须叠加其他客观的公示方法对异议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判断。由于担保物权与租赁权的设立需要借助于债权性基础关系——合同,如果合同未经公示,占有人仅仅依据占有的事实主张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或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8.登记的推定力优于占有的权利推定力。原因在于,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乃是基于自然属性,并没有直接介入国家意志,而登记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登记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如参与者的申请和举证、登记机关的审查、有关错误纠正机制等,更能保障其外观一般具有相当的实质内容,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登记与绝对真实权利的一致性。故登记比占有具有更强的公示性,在登记的推定力与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一致时,前者优于后者。


  

  9.对股权的权属判断,首先以股权的工商登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证券交易市场登记为标准。


  

  10.行政机关授予的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商标权,以行政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权属判断标准。著作权进行自愿登记的,执行法官应依登记判断著作权的权属。


  

  11.债权因缺乏公示方法,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只能以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为准。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未经公示的债权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例如,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婚姻法19条第3款)。


  

  12.特定债权,经公示(如预告登记)后,也具有了权利外观,执行法官可以该权利外观作为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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