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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

  

  外观主义的法理念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并非仅作为民商法上关于私法法律效果的判断标准,也并非仅限于以确认交易效力为目的指向。实际上,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外观事实推定权利的存在、主体和内容,是执行程序、行政程序等自由裁量程序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执行程序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除了动产、不动产可以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外,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权利判断则须借助于外观主义标准。按照外观主义,执行法官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将生活或交易中已经类型化或一般性调整的权利表征形式,合理地识别判断为真实权利,当然这种判断并非终局确定的权利判断。而能够表征外观权利的,则为法定的公示方法或实践中认可的非典型公示方法。物权法的巨大贡献是将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律化、统一化,从而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公示原则与外观主义一脉相承,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或者说物权公示原则是外观主义在动产、不动产上的具体适用。与物权(尤其是采矿权、探矿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等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相似的情况是,专利权由专利审批机关授权登记、公告,商标专用权履行了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的程序,两者都具备了登记、公告等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因此,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作为执行标的时,执行法官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完全可以依照法定公示的权利外观进行权属判断。这一点可以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权利公示方法法定的基本逻辑是:国家意志主导与权利外观的表征。例如,不动产登记方法介入了国家公权力,国家机关通过采取登记造册的管理措施,以国家信用对权利外观提供格式化的真实保障。由于国家信用具有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问题。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固然稳妥,但也有不足:一是能被法定公示的权利相当有限,他们必须为物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或其他法律所明确承认。因此,对于那些没有法定公示方法的权利,如何识别就成为问题;二是即便是那些有法定公示方法的权利,如果被“法律未入之地”或“法律难入之地”违反了,但又具有特定外观,并为特定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权利如何保护,也成为问题(如农村房屋买卖);三是同一权利同时并存多个公示方法(包括法定和非典型的方法、弱公示与强公示方法)的,必须在不同公示方法形成的权利外观中进行优劣判断和选择。可见,权利公示方法法定并不能一揽子解决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问题,既要承认适当的非典型公示方式形成的权利外观也可以成为执行法官权属判断的标准,又要在不同的公示方法发生冲突时,找到最接近真实权利的权利表征形式作为外观权利的判断依据。


  

  不同的公示方法所形成的权利表象中,原则上可以考虑: (1)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所表征的权利外观优于非典型的公示方法所形成的权利外观; (2)强公示方法所形成的权利表象优于弱公示方法所形成的权利表象。(3)有特定公示方法表现的权利状态优于没有任何公示方法的权利状态。因为把某种权利的效力维系在一种内部的、只有当事人才知晓的过程之上[5](P.510-511)的权利状态,违背了“权利须公示才能依其权利外观进行权利推定”的原则,这种权利(如债权)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4)对于执行标的为无登记的债权而言,由于缺乏可资判断的财产外观,且移转非常迅速,如要求执行机构先判断债权存否再予以执行,难以防止被执行人迅速有效处分其债权,为此,日本法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来判断被执行人之债权是否存在,以符合强制执行迅速及时的要求。不过,申请执行人陈述时,对于权利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22](P.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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