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为例,阐明外观主义在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判断中的具体运用。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时,案外人可能持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股权人,而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股权执行实践中,法院经常因股权认定标准或者股东资格标准不统一而产生争议。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明确肯定了股权的两种法定公示方法: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同时实践中还存在着以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来表征股权的情况。
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法官在权属判断上当然应按照权利公示方法所彰显的权利外观作为判断标准。而且,一般情况下,不同的股权公示方法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由于各种原因,相互间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中已作记载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已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中未作相应记载等。因此,在出资证明(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等对股权记载有冲突时,以何者作为执行法官股权判断的标准?有人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认定:对原始取得的股权,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认定标准;对继受取得的股权,以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认定标准[23]。也有人认为,“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其只对善意第三人才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登记为准。”[24](P.474)
上述观点都缺乏说服力,也不正确。一则是因为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股权判断的不同机理,把审判程序中的做法简单套用于执行程序;二则未能根据权利公示方法的强弱对比作为执行法官的股权权属判断的考量因素。就权利公示方法的强弱而言,首先,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执行法官也应当以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出股权权属的判断。其次,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其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在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工商登记形成的权利表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5](P.659)。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股权的权利判断首先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四、小结: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若干判断规则
根据前文所述,这里总结执行程序中判断执行标的权属的若干规则如下:
1.动产原则上应当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依据占有的事实,推定占有人享有动产物权(尤其是所有权)。
2.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优于他物权推定和租赁权推定。
3.动产中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在发生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的权利推定冲突时,优先适用登记的权利推定。
4.不动产原则上应当适用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的推定规则。申言之,推定登记物权应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其具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在物权变动中,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
5.不动产物权登记优于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