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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提出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实体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故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案外人有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注释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不准许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作出最终的实质判断,而执行机构并不作任何审查,因此也谈不上执行法官依据何种标准判断权利归属问题。然而,我国民诉法第204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1](P.407-408)


  

  显然,我国民诉法第204条实际上明文肯定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权,并且明确划定了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在判断执行标的实体权属上的分工。但是,民诉法并没有进一步解决更为重要的问题,即: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遵循何种程序、适用何种法律、具有何种效力、能否约束审判法官的权利判断,等等。归根结底,这些问题都与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判断的性质相关。换言之,这种权利判断所判断的究竟系形式物权抑或实质物权、权利表象抑或真实权利?


  

  在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之情形,对其权属的判断性质上有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之分;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情形,对其权属的判断性质上有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之分。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的划分,是对权利的存在或变动经由一定方法公示而表征出来的权利状态与客观真实的权利状态之间的契合或分离关系的法律描述。权利的存在或变动的公示方法很多,可以是公共当局的登记、法院的判决宣告或公告、法人或社团组织的备案存档登录,也可以是公证处的公证、政府的审批许可或公告,等等。真实权利只有一个,但由于权利公示方法和效力的差异,真实权利所呈现出来的权利状态可能有多个。一般来说,法律允许的权利公示方法更加贴近、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二者应当一致而且通常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二者不相吻合的情况。例如,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以法定公示方式所公示的形式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虽然具有物权真实存在和物权正当性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据此判断的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仅具有相互一致的高度盖然性,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在我国,不动产由于登记错误或没有及时变更登记而导致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分离的例子,也并不罕见。因此,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中,二者所追求的裁判目标、权利判断的性质和程序、效力,究竟有何不同。


  

  毋庸置疑,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审判法官就执行标的权属所进行的判断,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上,就权利争议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实质判断。它所判断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实质物权而非形式物权,或者真实权利而非权利表象;并且,在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实质物权人或真实权利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实质权利的正当性,就能够以实质物权排斥形式物权,或者以真实权利排斥权利表象。这一权利判断不仅具有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基准的功能,而且经判决宣示的实体权利还对社会公众产生信赖保护利益;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还会对执行机构产生约束力,执行法官应当遵从审判法官的终局判断。但是,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执行机构和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之存否的审查判断,在性质上与审判法官依据审判程序所作的权利判断不可同日而语。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formalization)原则,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正如张登科教授所言:“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无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2](P.99)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中,这种财产权属的判断方法称为“形式主义”、“外观调查原则”或“执行标的之初步认定”[3](P.138)[4](P.418)。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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