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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

  

  现代诉讼中,被害人刑事诉权在制度层面的萎缩与国家追诉主义理念紧密相关。国家追诉主义除了强调在追诉主体上以国家专门机构取代私人之外,更致力于国家不依附于被害人的请求和意愿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其实,国家追究犯罪的主动性,并不构成剥夺被害人诉权的理由,两者的关联正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权益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以至于无须被害人提出请求、国家追诉机关就会主动对犯罪展开追诉,并将代表被害人向罪犯讨回公道、恢复正义。国家追诉主义并不必然排斥被害人诉权,相反,却以被害人诉权保护为终极目的。若非如此,国家追诉主义就蜕变为了国家专断主义,丧失了法治的内在核心价值。


  

  (二)公诉与自诉关系协调的原则


  

  在国家追诉的制度安排中被害人诉权的实际缺位,隐含着对国家追诉的高度信任与期待。国家机关对刑事追诉完全或绝对优势意义上的垄断,建立在一种对国家追诉权完美假定之上,即国家既有保护被害人的义务,同时也具备对其进行全权保护的能力,在追诉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能够实现与公共利益的高度融合。基于上述逻辑,在制度安排中必然呈现出国家追诉权与被害人刑事诉权之间极度不均衡的结构。然而,被害人消极接受国家保护的诉讼角色定位却无形中使其远离了诉讼主体地位。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少有、甚至缺失诉讼手段自主保护并有效地影响诉讼进程,通常被害人只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已。在制度建构中被害人被置于诉讼“边缘”、远离诉讼中心。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这样的境遇:由于缺少自主、自为的诉讼手段,被害人只能被动地依赖国家机关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国家对被害人所谓的“全权保护”也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期待。(注释1:国家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通常着眼于刑事政策和法制统一的整合性立场,而疏于顾及被害人个案情景中的个性化需求。例如,国家出于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考量,可能倾向于将被告人宣告无罪,但被害人对被告人却仍抱有仇视情绪,有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强烈诉求;又如,由于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对改善被害人现实境遇并无实际意义,被害人对被告人被处以何种刑罚并不关注。同时,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旨在通过“刑罚”手段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的因犯罪所遭受损害的弥补,通常不会被置于国家追诉机关视野的中心。这部分权益在有些案件中恰恰是被害人最为关心的,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却难以被国家追诉所涵盖。)


  

  在本质和起源上,国家不能剥夺被害人诉权,只有保护诉权实现的义务;从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考虑,被害人诉权有独立于国家追诉权的现实必要性。诉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基础,同时诉权的制度化又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保障。不能因为国家权力形成对刑事领域的垄断,就排斥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相反,国家追诉主义必须与前法治时代的国家专断划清界限。前者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是,后者以国家意志侵夺公民权利空间。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赋予被害人诉讼主体的能动空间,被害人被犯罪侵害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全面恢复。


  

  尽管从本源上讲刑事被害人诉权与民事当事人诉权并无分殊,体现的均是公民获得国家公力救济、从而恢复遭受不法损失的基本权能。但是,由于诉权指向的实体权益性质不同,不同诉权制度化路径便有所差异。犯罪较民事违法或纠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通常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不会自愿接受严厉的刑事制裁,因此在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的情况下,成功进行刑事追诉的可能性极小。国家追诉主义的现实必要性正在于此。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制度框架下引入被害人诉权保障机制,必然使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结构关系。民事当事人诉权制度化所面对的是当事人诉权与审判权制衡关系;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制度构建中,既要调整被害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又要整合被害人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而后一方面才应成为被害人诉权制度化的核心问题。(注释2:我国学者在论及将诉权理论引入刑事诉讼时,以控辩平衡和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为着眼点。笔者认为这偏离了诉权的核心问题。诉权理论研究应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为核心,国家不能成为诉权主体。若非如此,诉权就只有“标签”意义,引入诉权只是术语的置换,丧失了学理上的建构性。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中诉权的论述,参见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汪建成、李扬:“再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李扬:“三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诉因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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