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告诉才处理案件罪名与公诉案件罪名的界线,在个案情境中也并非自诉讼开始阶段就清晰明确。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公诉机关以公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应认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罪名。(注释3:以下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况:王某与张某为亲属关系,某日王某要将30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请张某陪同前往。存款时王某发现未带身份证,遂用张某身份证办理存款手续。几个月后张某持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将30万存款取走。此案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依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案应认定为侵占罪。)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如果直接变更罪名,作出判决,在目前的程序安排下,就是将错就错的“错诉错判”,容忍了检察机关无效起诉的重大瑕疵。即使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驳回公诉,由于案件已经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程序回转又将增加新的成本,国家与被害人都将增加诉累。案件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掌握,这样的案件如果转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令被害人自行调查证据缺少现实操作性,而令检察机关向被害人移交证据,同样是法律控制之外的操作。
破解上述困境,必须作出以下两方面努力:其一,应澄清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认识误区,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到法院提出自诉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诉。告诉之“诉”应不仅限于向法院起诉,而应扩大解释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享有自诉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在这一部分案件中无须承担对被害人进行诉权保护的义务。当被害人追诉能力不足、但却有追诉愿望时,国家追诉机关应基于保护被害人诉权目的启动公诉程序,对案件立案侦查。告诉才处理案件在被害人明确提出追诉请求后,以公诉程序进行追诉,符合保障被害人诉权的目的。只要被害人同意追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不违背一般法理,我国立法中应明确这种特殊国家追诉的合法性。
其二,必须在程序上构建合理的自诉与公诉的衔接机制。在被害人自诉权与公诉权配置中应贯彻公诉权优先原则,德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值得借鉴,即应赋予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在自诉人追诉能力不足时,出于对被害人利益保护需要,接管自诉案件的权力。检察机关接管自诉案件并不意味着剥夺了被害人诉权。这一程序上的转化只产生由自诉转为公诉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只是丧失了独立提出自诉的权利,但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仍享有诉权的其他权能。为协调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在程序操作上应作如下安排: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应负有及时通告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案件应提起公诉时,应接管诉讼,诉讼程序即转化为公诉程序。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之协调。
我国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较其他国家更为宽泛,但在性质上此类案件与“告诉才处理”案件有明显差异。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有提起公诉的权力,不以被害人追诉请求为前提。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有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主要指向,受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可能有强烈的追诉愿望,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也可能掌握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害人有成功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现实可能性。这正是设置这类自诉案件的合理性所在。(注释4:有学者认为我国此类案件范围的设定过于宽泛,由于没有现实可操作性,使有一部分自诉案件虚设。例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关系社会民主进程,受害人很难收集到必要证据;暴力、胁迫型和窃取、骗取型的财产犯罪,性质严重、对社会秩序的危害较大,不具备被害人自诉的条件。参见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立法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被害人“分担”国家追诉机关的职责,虽然减少了国家的诉讼成本,但为被害人配置此类案件的自诉权,只是权宜之计。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国家追诉的让渡,国家追诉权相对于被害人自诉权具有绝对优势,而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国家追诉机关不但不应推卸对这一部分案件的追诉义务,还应本着维护被害人诉权原则对其进行诉讼关照。公安机关和法院应切实履行维护被害人诉权的责任:其一,被害人未向法院起诉,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侦查,不能要求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其二,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诉,法院应详尽告知此类案件性质及被害人所享有的程序选择权,使被害人有条件进行理性选择。其三,被害人在提出自诉后,经法院审查认为认定有罪的证据不足,不宜径行作出无罪的实体判决。法院应说服被害人撤诉,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撤诉,应裁定驳回自诉。裁定驳回自诉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当被害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时,可以再行起诉。上述制度安排体现了对被害人充分的诉讼关照,给予了被害人再次追诉机会。但是另一方面,在对被害人诉权保护与防范其滥用诉权之间应谋求制度上的平衡。自诉人撤诉必须说明理由,如果被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的追诉而撤回自诉,则不应允许再次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