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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

  

  无论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是国外告乃论的案件,其立法基础均在于,在社会秩序可以承受的条件下,在刑事追诉中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将追诉权一定程度上私权化为被害人之“诉权”。在这样一种立法逻辑之上,公共利益处于优势的重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对诉讼程序不能享有启动权,各国普遍都将自诉案件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此外,在一些发生在特定亲属关系中的或涉及个人隐私的犯罪,从恢复当事人正常人际关系和尊重个人隐私角度,国家追诉权的介入在个案中未必能产生最好的社会效果。反而,将追诉犯罪的程序启动权交给被害人,由其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选择,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为顾虑被害人之利益,尤其为保护被害人之隐私,刑法遂将若干犯罪规定为告诉乃论,以尊重被害人之追诉意思”[10](P·291)。当然,这一部分犯罪也必须限定在未明显损害重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如果按上述标准来衡量,我国将侵占罪设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有失妥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对他人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据此,行为人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并无具体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可能通过被害人自诉来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在侵占数额巨大或有严重情节时,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年,这已经超出了我国将轻微犯罪限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一般惯例,可以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家追诉权对这一部分侵占罪完全放任,不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同时也令被害人自诉权难堪重负。


  

  我国在纯粹自诉和公诉案件关系的制度安排中,试图为这两类案件设立实体法和程序适用上泾渭分明的界线。以此为基础,被害人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都将获得独立的运行空间,互不牵涉,也互不干涉。然而,这种概念化的制度设计不但缺少现实根据,更不利于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德国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与我国立法中一厢情愿的“简化”问题的程序设计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德国自诉与公诉之间是非排它、也非补充性的复杂关系[11](P·578)。非补充性关系体现在:对于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提出独立的自诉,并不以向检察机关请求提出公诉并被拒绝为前提条件。非排他关系体现在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介入上。对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同样有提起公诉的权力,条件是对该案件提起公诉符合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可持如下态度:一是放弃参与自诉;二是在自诉程序进行时到场,但只持观望态度;三是可提起公诉,可以自始提起自诉,也可以在自诉过程中接管诉讼。德国在被害人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的配置关系上,更为强调国家追诉权相对于自诉权优先性。


  

  我国告诉才处理案件中,被害人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的运行面临着双重困境。一方面,由于被害人追诉能力所限而又无法得到国家追诉机关的辅助,使被害人的诉权实现缺少现实保障。根据我国刑法第98条的规定,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告诉。但是,在很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被害人即使有追诉的愿望,在取证方面也力不从心。虽然被害人遭受到了犯罪行为的实际侵害,但按照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被害人必须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诉,而被害人既没有国家侦查机关的技术手段,也无权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这无疑是被害人实现诉权的重大现实障碍。然而,对此类案件侦查机关不但没有立案侦查的职责,也没有帮助被害人取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追诉权一味奉行对告诉才处理案件不介入,将会导致一部分应受追诉的刑事案件完全淡出国家追诉机关的视野。除侵占罪外,我国刑法采用设置犯罪危害程度及预期法定刑的方式界定告诉才处理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但在具体案件中这一界限未必呈现出泾渭分明的状态。如果上述预期法定刑任由被害人来掌握,再添加被害人举证能力不足的因素,形成对犯罪的放纵的后果几乎不可避免。并且,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自诉与公诉难以协调的运作状态,例如:被害人以虐待罪提出自诉,但经过法院审理并评议后却认为应当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从实体上判断,这一案件已超出了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界线,进入了国家追诉权的控制界域。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对案件定罪和量刑?如果径行作出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即等于在宣告被害人对此案无权起诉的同时,又容忍了这一程序瑕疵。如果裁定驳回自诉,又于法无据,并且在启动国家追诉程序上也无必要的衔接。即使法院在驳回自诉同时,告知被害人应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这种程序的回转徒增了被害人的诉累,于被害人保护并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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