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诉权为其全部诉讼权利的渊源。自诉案件可视为在特定条件下国家追诉权向被害人诉权一定程度的让位。自诉案件为被害人运用诉权提供了较公诉案件更充分独立的制度空间。被害人不但享有独立的起诉权,还要通过自身诉讼行为,自主运用各种诉讼权利完成全部追诉过程。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独立担当控诉职能,成为自主、自为的诉讼主体。以被害人诉权为着眼点,在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协调的制度安排上应做如下考虑:一方面,对被害人诉权的自主空间国家权力不应僭越,不能以权力意志代替被害人的自主抉择。另一方面,在被害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应切实履行对被害人的扶助职责,给予被害人诉权以充分保护。被害人诉权本质为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绝不等于国家对被害人保护义务的解除。在此基础上,国家追诉权不应对自诉案件完全放任自流,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追诉机关应对自诉案件进行适当干预。公诉与自诉的衔接不仅在起诉环节,还应体现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
三、公诉与自诉协调机制的调整
(一)“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之协调
在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国家将追诉权向被害人的完全让渡。域外法律制度中无与我国告诉才处理案件完全对应的案件类型,而“告乃论之罪”对我国有参考意义。“告乃论之罪,国家机关虽然仍有追诉犯罪的职能,但是,能否追诉却取决于被害人或其他告诉人能否提出合法告诉,因此,告诉成为国家追诉犯罪的诉讼要件。”[8](P·40)在我国台湾地区告乃论的犯罪包括:配偶之间强制性交罪、血亲性交罪、通奸罪、普通伤害或过失伤害罪、侵入住宅罪、侮辱或诽谤罪、亲属之间窃盗、侵占、诈欺或背信罪等。在德国告乃论的犯罪有:非法侵入罪、侮辱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损坏财产罪以及反不当竞争法,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规定的犯罪[9](P·137)。比较而言,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和第270条的侵占罪。
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以自诉人身份向法院起诉,由被害人个人承担追诉职能。在我国告诉才处理是国家追诉的例外。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告乃论的案件并非国家追诉的例外,而只是对国家追诉的限制。告乃论的犯罪发生后,国家机关仍应进行侦查,甚至对嫌疑人进行逮捕羁押,只是无被害人追诉请求不能提起公诉并进行审判,否则待被害人提出告诉时,证据可能已经灭失[8](P·40)。在告乃论的案件中,国家仍承担着对被害人诉权进行保护的义务。我国告诉才处理的程序运作中,追诉完全演变为被害人的个人行为,国家追诉机关被排斥于诉讼程序之外。这也正是我国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十分有限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