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
徐阳
【全文】
一、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现状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模式。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与自诉的合理界分,应在不影响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基础上,将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作为终结目标。世界上不少国家,如日、法、美等国,均奉行绝对的国家追诉原则,排斥被害人的自诉权。既使在设置了自诉的国家,自诉案件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在追诉程序的启动上,被害人权利相对与国家权力并不具优势,这是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通行惯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较原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权配置上呈现出扩张态势。“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这类案件由刑法中加以设定,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涵盖了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自诉案件为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我国不但自诉权外延涉及面广,而且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关系也非常复杂。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对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动态关系的协调机制,则仍处于规则缺失状态。尽管有寥寥几款“司法解释”,可以被解读为对公诉与自诉关系的调整。但由于缺少基本理念的统合,公诉与自诉关系实际处于无章可循状态,两者关系中的有些问题更是长期陷于认识误区,其后果是造成被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失。本文以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的互动关系作为理论视角,力求探寻有效整合公诉与自诉关系的制度性方案。
二、公诉与自诉协调机制遵循之原则——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权互动关系的考量
(一)诉权理论在刑事领域的引入
诉权理论是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民事诉讼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内涵[1](P·5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及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诉权不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来源,更为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运行限定了基本界限。当事人的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在宪政层面,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的基本权”,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