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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治政府的模式与政府法治论

  
  首先,议会主导的主体模式与民主型政府、有限型政府和治理型政府。第一,民主型政府对议会型主导模式的支撑点有二。其一,法治政府的建设需要充分的民主基础。政府的法治不仅体现在其人员组成的民主和决策形成的民主,更在于其权力来源的民主。因此,必须以以议会这一最具民主内涵的国家权力机构来主导法治政府的建设。其二,法治政府的行为需要充分的民主内涵。根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央人民政府只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关。一方面,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源于其构成的民主价值;另一方面,需要全国人大将民主的因素通过宪政制度的设计传递到最高行政机关的运行中去,使行政权的形式过程也得以具备强烈民主的色彩。我国的宪法、中央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正是对这一含义的规范诠释。第二,有限型政府要求行政权的获得和行使都在法律设定的界限内实现。其一,政府的有限性源于法律所诠释的行政权的有限性,因此需要以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为主导。即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行政权的权能、职责、程序等各方面的界限。其二,政府的有限还源于其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作用、角色的有限。一方面,虽然是法治政府的直接实现载体,但政府终究只是议会的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责仍在于对人大决定的执行而非针对整个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的“越俎代庖”;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说,法治政府建设是国家法治的基本要义之一,其实现的程度绝非政府本身所能决定,亦即政府虽在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一作用绝不应当被无限夸大。第三,治理型政府的定位对政府作用的有限性作了很好的回应,即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政府最主要的任务在于在权责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为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而推进改革,所谓的“权责范围”即指“治理”。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全能政府向单纯的实施行政管理权责的善治型政府不断转变与纯化的过程,该过程可分解为如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执法体制以及创新政府管理手段等。[12]

  
  其次,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实现进路与有限性政府和平权型政府。这一进路实际上是指一种以立法为核心,以行政为先导,以司法监督和社会民主监督为保障的综合路径。第一,有限型政府呼唤对行政给予有力的司法监督。我国宪法未规定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但针对民间的争议解决与针对政府的权力监督向来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两项核心职能。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权监督机关的作用一直未能彰显。虽然《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司法监督的效能,但实际上并未根本解决法院出于地位劣势而对行政权滥用一直报以谦抑或消极主义的问题。政府权力的有限一方面源于法律规定“能够做什么”的“授权”限定,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司法机关通过判决来表达“不能做什么”的“控权”矫正,两者缺一不可。第二,有限型政府需要基层群众普遍的、民主的监督。政府行为的民主化很大程度上就体现为公众参与的程度。[13]尤其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初级阶段,监督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来自基层的民主监督是对于国家公权力监督机制部分失灵的有效补充。虽然我国政府在许多政策文本中反复提及民主监督的重要性,[14]但由于行政主导型模式的长期作用,这种政策的强调更多地被形式化。第三,平权型政府是法治政府建设终极目标的反映。“平权”指的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等,可以说是对前述四种类型的最终描述。从现阶段来看,这一过程主要体现为行政权的限制和公民权的张扬。当然,这只是一种宽泛的理解,里面其实包含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公民权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过程,由于篇幅此处不予展开。[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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