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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治政府的模式与政府法治论

建设法治政府的模式与政府法治论


熊文钊;郑毅


【摘要】当前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模式是以行政为主导的,这已成为法治实施过程中诸多问题的根源,而议会主导型模式将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法治政府论对于民主型政府、有限性政府、治理型政府、责任型政府和平权型政府五种价值的阐述直接证成了选择议会主导型模式的理性要素。以政府法治论为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可知,扭转立法不作为、缓解司法不独立和改善民主监督不充分将成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最新方向。
【关键词】法治政府;政府法治论;行政主导型;议会主导型
【全文】
  
  法治政府是现代政府的基本特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在摸索、借鉴与尝试中逐渐开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并取得了初步的成绩。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施,成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然而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虽然我们在过去的十年中颁行了一系列与法治政府建设之间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却没有一部能够如《纲要》一般担负起全面总结、深化与展望法治政府建设的过去与将来的重任。法治的事业却由政策文件来主导,不能不令人深思。[1]

  
  一、我国法治政府进程的问题及分析

  
  从类型学的角度而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原生型和次生型两个层面。而这种分类的基础,在于法治政府建设议会主导型和行政主导型的分野。议会主导型法治政府模式强调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议机构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核心作用,议会通过大批量的立法和监督行为使得行政权力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其前提条件是该国宏观政治结构中国家权力存在基本的分立性,并且议会作为民意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而在行政主导型法治政府模式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民意机关,而是行政权力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而主动引入现代法治规律、技术以提高治理能力以及满足合法性需要。[2]

  
  首先,行政型法治政府建设的原生问题。根据我国大量的法治政府实践,可以基本认定我国选择了行政主导型模式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事业的基本进路。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这一模式的固有缺陷也随着相关改革的推进而逐渐显现出来,并成为当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原生问题。第一,行政主导模式无法充分整合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其他制度性要素,使得“法治政府”沦为行政权自我实现的狭隘目标。众所周知,法治政府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素,而法治社会的特征除了依法行政之外,至少还意味着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甚至公民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因为这些都是民主与法治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本质要求。但是行政主导模式促使行政权自身成为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政府颁行的改革纲要、规划、行政法规乃至红头文件成为法治政府事业文本化的主要载体[3],使得立法、司法、民主监督等要素长期游离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范畴之外。第二,对行政权独自作为的“情有独钟”不但导致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重任过多系于行政一身,而且还使得本应综合推进的事业很大程度上沦为行政权单纯的“自我革命”。法治政府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政府、有限政府、透明政府以及责任政府等,这集中体现为对于传统行政权的严格限制。而行政主导模式将这种限制的过程异化为行政权自己的觉悟提升和自我革命,未免失于理性。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出台曾被誉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又一突出成就,然而当湖南省法制办官员在接受采访时不无自豪地宣称“这是我们政府自己革自己的命”[4]的时候,行政主导模式的内在逻辑缺陷就已经昭然若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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