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政府法治论系统地提出了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的实质,其“强调的是实行宪政理念下的‘综合的均衡的行政法治模式’。”[8]这也是在宏观法治背景下行政法治建设的核心进路。
(二)政府法治论与行政法治建设
法学是实践的科学,而政府法治论正式植根于行政法治建设的实际,并以此辐射整个法治建设大局的。
1、从实践中来:政府法治论的现实依据
在对政府法治论的最新理论描述中,其核心内涵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政府依法律产生、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依法律善治、政府对法律负责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这五个方面可以从过程转化论的意义上进一步加以概括,即“选拔型社会——选举型社会”、“传统的‘实体—程序’控制——综合性控制”、“依法律治理——依法律善治”、“不正当利益政治——行政问责”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不平等——平等化”。可以说,以上五个转化过程的实现不但具有坚实的客观依据,而且还超出了行政法治的范畴,兼及整个法治建设的大局。
首先,政府法治理论每一个论断均是依行政实践的要求而提出。这里的“客观实践”又可分为社会发展事实和社会事件。比如,对于“各级人大在政府官员的任命和调动上往往只是起到走过场的作用,决定权一直旁落于上级领导和政府手中”社会事件的关注、对“2007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政府向善治转型的意义”等社会事件的关注等等。实际上也凸显了全国人大在法治建设中所应扮演的决定性作用。其次,从实践出发,对之前的理论进行了重新概括,彰显出与时俱进的极大开放性与包容性。如政府法治论所集中阐述的“政府依法律善治”。其一,政府对权力的让渡以及促成公民社会自觉秩序的形成几近于“行政社会化”的表述,也是对法治建设中基层民主的极大关注。其二,“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无非是指政府通过积极行使行政权以促进公民福祉实现的现代行政法学理念,还是在促成行政权与公民权实现良性互动的回归。其三,在强调充分发挥政府积极职能的同时,又处处包含对法律划定的权力界限的绝对尊崇,这恰恰是二战以来针对不断膨胀的行政权所提出的控权论的思想,更是行政法治对于政府权力来源的、程序以及责任承担的法定性的直接表述。最后,政府法治论本身根据实践的不断发展做出了适时的修正。此前,政府法治论的内涵被表述为民主型政府、有限性政府、治理型政府、责任型政府和平权型政府。[9]但是在时隔四年之后,早先的“治理型政府”已经悄悄变为了“善治型政府”,而“倡导政府积极施政并最终走向善治”的旧论也终于被重新“正名”。从内涵来看,对于该论断的前后两种解释并无明显区别;但从表述上看,“治理型政府”的提法着眼于发展的过程,而“善治型政府”的提法则落脚于发展的目标。此外,善治型政府还暗含了“政府应在适当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治理作用”的要求,实际上是对当前行政型法治实现模式中政府中心主义的反诘与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