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行政型法治政府建设的次生问题。上述困境的客观存在,使得一些次生问题也逐渐在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中凸现出来。第一,法治政府建设应当是各环节统一推进的过程,这包含两个含义,一是每个构成性要素都应当被重视,二是每个要素所在环节的实现进度应当相近,否则短板效应就会延滞整体法治目标的实现。就我国而言,除了行政机关的自我改革这一内在动力之外,司法监督、民主监督等外力的推动作用也必不可少。但是,直到行政改革已经屡获成效并作了多次总结的今天,司法监督和民主监督的机制建设却仍然大大滞后。前者集中体现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司法权地位的劣势所导致的对监督行政的谦抑性失语,后者则表现在信息公开、民意表达机制尚处于初级阶段所导致的民主监督虚置。第二,出于习惯性逻辑,行政权在法治政府建设的过程中“大包大揽”,以至于司法监督、民主监督的建设也逐渐演变为一场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变革。而这一过程中行政权主体意识的渗透和行政制度构建的失当,实际上又反过来加剧了行政外部监督薄弱所造成的困境——司法监督和民主监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地位愈发被边缘化。第三,虽然在行政权“一枝独秀”的情况下尚取得了法治政府建设领域的长足进步,主要是出于我国曾经的计划经济和全能型政府体制与当代法治意识之间的巨大差距产生的暂时的边际效益递增的表象,[5]随着这种差距的缩小以及改革逐渐的层面逐渐深化,行政型模式的固有缺陷必将严重阻滞法治政府建设的进一步深化。
最后,不论是原生问题还是次生问题,其根源都在于对行政主导型模式的选择,亦即对议会主导型模式的放弃。因此,要想实现法治政府建设又快又好地推进,就必须转变模式,由议会(即全国人大)担负起主导法治政府进程的重任。一方面,这是由于全国人大具有最为广泛的民主基础,其主导的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也就由于凝聚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而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它主导法治政府的建设可以最大限度调动包括立法、司法、基层民主等一切合理要素在内的制度资源,不但将法治政府建设的规划、实施真正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淡化其长期以来由行政主导模式所施加的浓重的政策色彩,而且还有利于协调各个实施环节的推进程度,最大限度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的规模效益。由此,原生问题的两个主要方面得到了很好地回应,而次生问题的解决就只是时间问题了。
二、政府法治论:法治政府建设的理论基础
选定了发展模式,还应当为这一模式寻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一来,它论证了所选模式的源流、科学性等基本问题,二来,它可以将该模式的核心理念和价值确定下来,成为指导实践的基础。法治政府建设模式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它至少应当具有如下特点:①经历了一定的发展时期,并获得了不断完善与总结;②能够吸收其他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的理性的同时尽量规避固有缺陷;③能够将最新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纳入其中并提取规律性价值;④得到了法治政府建设实践的初步印证和反馈。由此,政府法治论应当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理论基础,除上述宏观标准外,还有两个针对性的原因。其一,虽然反对已政府自我革命的方式推进法治建设,但不可否认行政权改革在现阶段依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阵地,因此行政法治领域仍应是整个法制建设的重点区域。其二,虽然聚焦于行政领域,但政府法治论仍广泛旁涉了行政之外的法治要素,具有天然的要素整合优势。